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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民事訴訟法學》第十九章串講資料

更新時間:2012-08-09 09:09:53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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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特別程序的概述

  一、特別程序

  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案件的對象有兩大特征,歸納為一個詞就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包含了兩方面內容:第一方面必須是一個民事案件,也就是說這個案件本身應該涉及到人身關系或者財產關系。第二方面必須是一個糾紛,強調必須有對立雙方。所以,民事糾紛就涵蓋了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的兩大特征。

  所謂特別程序,是指通過民事案件中的一些程序來解決一些不能滿足民事糾紛這兩個要件的特別案件。選民資格案,是指一個公民對于選舉委員會所列舉名單存在異議,要求選舉委員會更改名單這樣一種糾紛。選民資格案之間的對立雙方,一方是對選舉名單不服的公民,另一方是作出選舉名單的選舉委員會。選民資格案本身是一個糾紛案件,但是選民資格案是不是一個民事糾紛?民事案件是指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案件。選民資格案是一種典型的政治權利糾紛。它只滿足了民事糾紛的第二個特征,卻沒有滿足民事糾紛的第一個特征,所以,選民資格案需要適用特殊程序。宣告失蹤案件,這個案件的性質是一個民事類型的案件,它涉及到人身關系,它的當事人是一個申請人,但是它的被申請人是一個失蹤者,兩者之間不會發生糾紛,宣告失蹤案件不存在對立雙方的,所有它是非訴案件。

  二、特別程序的共同規則:

  (一)優先適用特別程序規定。

  特別程序和普通審判程序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普通審判程序是一般法,特別程序是特別法,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換言之,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就適用特別規定。特別程序沒有規定的,則適用一般程序的規定。如,特別程序對判決書送達沒有進行規定,那么判決書的送達就應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中六種送達方式。再如,特別程序中對審限有一個特別規定,那么就應該適用該特別規定。

  (二)實行一審終審。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實行一審終審。申請人對于判決書不服,是不能提起上訴,判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特別程序由于都是比較簡單的,所以用的都是獨任制,以獨任作為它的審判組織,但是有個別類型的案件也應當適用合議制,在所有的特別程序案件當中只有兩大種類型是適用合議制的:

  第一種類型是所有的選民資格案都應當用合議制,因為選民資格案它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政治權利。從更大的范圍來說,能不能選出一個好的人民代表,它直接影響著整個國家的管理,因此,一律采取合議制;

  第二種類型是其他的特別案件,如果案情復雜,牽涉的利益比較重大,也應該適用合議制。因此,特別程序以獨任制為原則,以合議制為例外。

  (四)特別程序案件中,有大部分案件類型是非訴案件。

  特別程序為非訴案件所設計的非訴程序解決的是非訴問題,是不能解決糾紛問題的。在非訴案件中出現了糾紛,如,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中,某一村委會認定財產是無主的,在這過程中,有一個提出該財產不是無主的,而是他的。村委會認為該財產不是他的,于是,村委會與主張財產屬于自己所有的人之間發生了沖突。由于非訴程序并不能解決糾紛,所以一旦出現了對立雙方,非訴程序就應該終結,轉入到普通訴訟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才能解決爭訟的案件。

  (五)審限較短。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較短,就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而選民資格案件須選舉日前審結。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的審判程序

  一、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縣(區)鄉(鎮)一級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由選舉所在地成立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向社會公布選舉名單。凡是年滿18周歲的中國公民,在精神上沒有問題,并且在刑事上沒有遭到剝奪政治權力的處罰,他都有資格被納入到選民名單中去,并且有資格去選舉人大代表。如果選舉委員會所公布的選民名單中存在問題,有關公民可以對選舉名單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對他們的糾紛作出裁判的,這種案件叫做選民資格案件。

  (一)選民資格案的原告和被告。根據民訴法的規定,選民資格案的原告是一切具有選舉權的公民。不管該公民與選舉名單中的錯誤有沒有關系,都有資格提起訴訟。被告是選舉委員會。如果與選民名單錯誤有直接關系的公民沒有成為原、被告,訴訟中,也應當請他列席訴訟,以便法院調查有關情況。

  如,在選區有一個公民張三,未被列入到選民名單,但是他應是選民當中的一份子。與張三沒有關系的李四可以提起選民資格案件的。李四就是本案的原告,而選舉委員會是本案的被告。張三才是與選民名單錯誤有直接利害的人,張三可以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是開庭時,法院請張三出席法庭,列席訴訟,以便法院對此進行調查。

  (二)選民資格案的管轄法院應該是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選民資格案應該有一個前置程序,公民對選民名單有異議,應當首先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公民對此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有關公民沒有事先提起申訴,直接向法院提起選民資格案,法院對此不予受理。

  原告應在選舉日的5天前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民資格案必須在選舉之日到來前審結,因為在選舉后作出判決就沒有意義。

  選民資格案一律采用合議制,應在立案之日起30天審結,而且必須在選舉日到來之前審結。

  選民資格案采取的是的一審終審的制度

  第三節 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

  一、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的條件:

  1.宣告公民失蹤、死亡必須符合民法上規定的實體要件,即下落不明滿一定的時間。對于宣告失蹤而言,公民的下落不明應該滿2年。特殊情況,因戰爭而下落不明的,則在戰爭結束之日起滿一年就可以宣告失蹤。對于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應該滿4年,特別情況下,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經過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明無法生還的,下落不明的時間為二年。

  2.申請宣告失蹤、死亡的申請人必須是與被申請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申請人的近親屬、朋友、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與宣告死亡的一個重要的區別:申請宣告失蹤,利害關系人之間沒有順序,申請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有順序的限制。宣告死亡第一順序人是配偶,第二順序人是父母、子女,第三順序人是其他的近親屬。在第一順序人沒有提出申請宣告死亡時,第二順序人、第三順序人是不能申請宣告死亡的。

  3.管轄法院是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

  二、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向社會發出公告。公告的目的就是尋找失蹤人,即下落不明人。下落不明是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一個基本前提。但是,下落不明只是申請人所想的,被申請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法院是不得而知,為了確定被申請人是否下落不明,就必須得向社會發出公告。希望下落不明人看到公告后到法院撤銷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因此,公告是法院確定被申請人是否失蹤、死亡的一個有效手段。宣告死亡公告期應是一年,宣告失蹤為3個月。

  三、法院在判決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財產方面的,即被宣告失蹤的公民的財產由近親屬代管,代管人要善意管理財產,有關債權人可以向代管人提起訴訟,要求代管人用失蹤人的財產償還債務。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與自然死亡的后果是一樣的。首先,人身關系方面,夫妻關系自行解除;其次,遺產發生繼承。

  四、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人又重新出現的后果。

  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推定的死亡,但是有關公民是否真正死亡,法院并不真正知道。如果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了,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原來的判決。經人民法院核對,事實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原判決被撤銷之后,對于失蹤人而言,他的財產應當歸還給他,原物還在就返還原物,不存在的,折價賠償。被宣告死亡的人又重新出現了,財產產生一個遺產繼承返還問題,和配偶之間的關系,如果其配偶沒有另行嫁娶,婚姻關系自動恢復,如果配偶改嫁或者娶妻,不能自動恢復。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一、誰能夠成為被申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被申請人應當符合民法上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條件。它們包括未成年人,雖然已經成年精神上存在障礙的人,有精神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對于未成年人,自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無須申請、認定他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成為本案的申請對象的主體必然是已經成年的精神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

  二、申請人是誰

  根據民法、民訴法的規定,申請必須是與被申請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申請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成年親屬、朋友。

  三、管轄法院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基層法院就是管轄法院。

  四、被申請人必須出庭

  被申請人雖然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但是,在案件審理的時候,法院必須讓被申請人出庭,讓法院看看被申請人的精神狀態。

  五、必要時進行司法鑒定

  經過法庭詢問,仍無法確認被申請人是否有精神病,對其進行司法鑒定。

  六、確定監護人

  被申請人一旦被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為其確定一個監護人,由其近親屬擔任監護人,近親屬的范圍參考民法的規定。無法確定監護人,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單位、居委會、村委員為他指定一個監護人。如果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提起訴訟,要求解除監護關系。

  七、判決的撤銷

  精神病人被治愈后,行為能力恢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的審判程序

  一、財產無主狀態持續了合理期間

  如果有關的社會組織和團體要申請某種財產是無主案件,必須證明該財產是無主的,已經持續合理的期間,應該持續1年以上。

  二、誰能夠成為申請人

  根據民法的規定,無主財產被認定是無主的,是要歸國家、集體所有的。因此,國家和集體就成為無主財產的申請人,司法實踐中以集體為申請人居多。

  三、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就無主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

  四、公告

  無主財產的申請狀態是只是申請人所說的狀態,究竟該財產是否無主,法院無從知曉,或者該財產是他人遺失的財產。因此,法院在受理申請后,應向發出公告,公告內容就是尋主啟事,尋找無主財產是否有合法的繼承人和所有人,公告是一年。

  五、認領人出現,程序終結

  公告期間,有人認領財產,這時,申請無主財產的申請人和認領財產的人之間產生糾紛。上面已經說過,該類案件是一個非訟案件,不能解決糾紛,因此,非訟程序只能夠宣告終結。

  六、真正主人出現

  法院經過裁判認定財產是無主的,并且被國家和集體所有后,真正的主人又出現,在作出判決的2年之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如果認定其確實是財產的主人,撤銷原判決,發生原財產返還。如超過2年,則成為無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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