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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民事訴訟法學》第十六章串講資料

更新時間:2012-08-07 13:24:4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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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簡易程序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第一節 簡易程序的概述

  民事訴訟中或以分為兩套程序;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它的程序規則比較完善,而簡易程序相對應的程序規則比較簡單,因此,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種審判的公證性,而簡易程序相對應的更加偏重于審判的效率性。

  在現代社會案件是千差萬別,而當事人對于千差萬別的案件,它們的利益要求也是不一樣的,對于一些訴訟標的額比較大,案件情況比較復雜,所牽扯的利益非常大的案件,當事人不在乎審多久,也不在乎訴訟有多大,所追求的是利益的保障,所追求的是有關的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當事人對于這類案件的利益需求是公正性大于效率性,因此,對這種案件應該說用普通程序更加適合,但是對于訴訟標的比較小,案件情況比較清楚。比如說,單純的主管案件,當事人對于要求是希望能夠進快的用低成本來解決。所以對于公正性占優的案件,強調用普通程序,而對于效率性占優的案件,用的是簡易程序。所以采用簡易程序就是要滿足當代社會成員對于一些簡單案件希望進快的高效解決糾紛的利益要求

  第二節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原則性規定

  簡易程序有三個基本要件:

  (1)簡易程序案件應該是事實清楚(指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且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就能夠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

  (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在爭議的法律關系中,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

  (3)案件爭議不大(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等問題的主張無大的分歧)。

  二、例外性規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根據《同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例外情況有五種: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發回重審的案件;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4.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一律采用合議制不能夠適用簡易程序;

  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三、程序選擇權

  在普通程序中,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選擇視為同意之后,可以將普通程序轉換成簡易程序審理。

  第三節 簡易程序的具體規定

  本節從各個方面將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進行比較,突出簡易程序的“簡易”之處。

  一、起訴與受理階段

  在普通程序中,強調是單獨到法院支向法院提交書面的起訴狀,是用這種方法來起訴的,并且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訴狀之后要有一個比較慎重的審查期,一般來說,是要在七日內審查立案。同時起訴、當場受理、靈活的傳喚方式。

  二、審前準備階段

  當事例人向法院申請收集和調查證據,必須受到舉證時效的限制,比如說當事人希望法院幫他來收集和調查證據應當在舉證時效屆滿之前申請,但是在簡易程序中,當事人可以隨時申請法院收集和調查證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不受舉證時效限制。

  第二個簡化之處,普通程序強調應該在法庭的辯論完畢之后才進行,調解不能說一開始就調解,必須是要等到法庭調查完畢之后,才能進行,但是簡易程序由于事實比較清楚,爭議不大,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明確,所以本身具有調解的可能性。因此簡易程序中一開庭就可以先行調解,如果調解成功的,就不用開庭,只有在不成功的情況下才需要進一步開庭,所以先調后審,就是簡易程序以普通程序相比的又一個簡化之處。

  三、開庭審理階段

  在開庭階段有以下的特別地方,有特別之處:

  第一,簡易程序的開庭方式是程序靈活;簡易程序中原被告雙方整個停審的次序是要求不嚴格的,是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靈活的安排整個法庭審判的一個競爭。

  第二,在簡易程序中,法官具有高度的釋明義務,簡易程序中法官的釋明義務是要遠遠高于普通程序的釋明義務(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或者當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不充分,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做出陳述,幫助當事人提出正確的主張,并且直到當事人去搜集和調查證據)。所以,在簡易程序中法官的釋明義務是要高于普通程序的。

  第三,由于簡易程序的案件爭議不大,權利關系明確以及案情比較簡單的案件。簡易程序有一個基本原則:一次性開庭和當庭宣判。

  第四,為了減少法院的能力,簡易程序一律采用獨任審判,由一名法官來出庭審案就可以了。簡易程序的審限是比較短的,普通程序是6個月,并且在特殊情況下審不完,經過院長的批準,還可以在延長6個月;如果還審不完,經過上級法院同意,還可以繼續延長,但簡易程序為了貫徹迅速中止,所以簡易程序規定審限只有短短的三個月,它是從簡易程序案件立案之日起起算,并且簡易程序的審限三個月是不能夠再延長的,必須在三個月內將案件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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