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與資源保護法課堂筆記(6)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的要素
1、 主體
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又稱“權義主體”或“權利主體”。在我國,包括國家、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
2、內容
是指法律關系的主體依法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
主體享有的權利,是指某種權能或利益,它表現為權利主體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或相應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
主體承擔的義務是指必須履行某種責任,它表現為必須作出某種行為或不能作出某種行為。
3、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的客體
是指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稱“權利客體”或“權義客體”。
一般認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物、行為、精神財富和其他權益三種。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只有物和行為。
⑴物。是指可作為權利、義務對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把物作為財產權利的對象,因此必須是具有經濟價值的物或其他物質財富。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中作為權利義務對象的物,是指表現為自然物的各種環境要素。就是說這些自然物必須是人民可以影響和控制的、具有環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行為。是指參加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第三章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的產生和發展
第一節 外國環境法的產生和發展
在西方國家,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一般稱為環境法。
現代環境法產生于工業發達國家,大體經歷了產生、發展、完善三個階段。
一、環境法的產生階段(18世紀60年代至20世紀初)
這個階段是公害發生期,也是環境法的產生時期。
工業經濟的發展產生了第一代環境污染。
1873、1880、1891年,英國倫敦三次發生因燃煤造成的霉霧事件,死亡上千人。
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農業損害。日本足尾礦的有毒廢礦石。
1913年,頒布了《煤煙防治法》,其控制對象是制堿業以外各種向大氣排放煙塵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氣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公害”一詞最早就是在日本《河川法》里提出的。
西方國家早期的環境立法,主要針對當時的環境污染,即大氣和水的污染,防止范圍比較狹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規定或采用治理技術,較少涉及國家對環境的管理。
二、環境法的發展階段(20世紀初至20世紀60年代)
這一時期是西方工業化國家公害發展和泛濫的時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發生在這一時期。如:1930比利時馬斯河谷的大氣污染事件、40年代美國洛杉磯的光化學煙霧事件、1948年美國的賓夕法尼亞州多諾拉鎮的光化學煙霧事件,50年代因重金屬污染發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熊本水俁病、新瀉水俁病和富山骨痛病。60年代,日本又發生了大氣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氯聯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這一時期的環境立法有兩個重要特點:
1、由于環境問題嚴重化和國家加強環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許多國家加快了環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環境保護的專門法規,從數量上說,遠遠超過其他的部門法。
2、 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環境法規,使環境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更加廣泛。
三、環境法的完備階段(20世紀70年代至現在)
這一時期的環境立法有如下特點:(2002年10月,簡答)
1、為了提高國家對環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國家在憲法里增加了環境保護的內容,有的國家把環境保護規定為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
2、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不少國家制定了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環境保護基本法在各國的出現反映了環境立法從局部到整體、從個別到一般的發展趨勢,也反映了各國從單項環境要素的保護和單項治理向全面環境管理及綜合防治方向發展,這是環境法向完備階段發展的重要標志。
3、各國環境政策和環境立法的指導思想在總結歷史經驗的基礎上發生了根本轉變,采取了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后各國把“可持續發展”作為基本的環境政策和立法指導思想。在立法上引進了旨在貫徹可持續發展原則和預防為主方針的各種法律制度。
4、把環境保護從污染防治擴大到對整個自然環境的保護,加強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保護的立法。
在日本,被稱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第六十四屆國會,制定和修訂了14項環境法規,把環境保護的視野從污染控制擴大到保護環境和資源,防止生態破壞。
5、法律“生態化”的觀點在國家立法中受到重視并向其他部門法滲透。
6、環境立法的完備化和對環境保護這一社會關系的全面調整,使環境法從傳統法律部門中分離出來,形成了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節 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的產生和發展
我國古代環境保護的法律規范的產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時期。
一、中國古代的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
公元前3世紀,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況在《王制》中說:“草本榮華滋碩之時,……。”
西周時期頒布了《伐崇令》,規定:“毋壞屋,毋填井,毋伐樹木,毋動六畜,有不如令者,死無赦。”這是中國古代較早的保護水源、森林和動物的法令,極為嚴厲。
秦朝《田律》:“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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