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自考金融法筆記(11-20)


二、金融租賃公司
1.金融租賃的特點
(1)概念,金融租賃是一種資金融通方式,它一方面仍具有租賃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金融租賃又不同于一般租賃形式,它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信貸,廠商提供設備,承租人使用設備。
(2)金融租賃的特點:融資與融物相結合;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以租金形式分期歸還本息。
(3)我國金融租賃業現狀:主要形式分為:
自營租賃,我國租賃公司直接向國外生產廠家或供貨商購買設備,租給用戶,用戶向我國租賃公司支付租金;
介紹租賃,我國租賃公司可以介紹、見證身份組織租賃業務,是外國的租賃公司與我國的承租用戶簽訂租賃合同,我國承租用戶直接向外國租賃公司支付租金,我國租賃公司向外國租賃公司 收取介紹費或見證費;
外向租賃,我國租賃公司以自營的方式,把我國制造的設備購買下來,租給外國的承租者,外國的承租者應提供中國銀行認可的外國銀行的金額擔保書;
轉租賃,我國租賃公司從外國租賃公司租來設備,再轉租給我國承租企業,承租企業直接向我國租賃公司支付租賃費,我國租賃公司再向外國租賃公司支付租賃費。
2.金融租賃業務運作過程
(1)金融租賃的專業化,我國金融租賃公司分為:全國性公司和地方性公司。
(2)金融租賃運作工程:設備審批和選定,申請租賃,訂購設備,直接發貨,設備保險和保養、支付租金、設備的轉讓、續租與退回。
3.有關金融租賃的法律規定
(1)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2)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及法律適用
(3)融資租賃合同的無效和處理。無效合同主要有:出租人不具備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無效的。
(4)責任的承擔
(5)承租方破產
4.國際金融租賃管理及有關規定
(1)概念,由國外金融租賃公司或中國金融租賃公司墊付資金,從國外購進我國企業所需的設備,企業通過分期支付租賃費的方式,取得該設備的使用權。在租賃期間內,企業用設備投產所創造的外匯分期支付租金。租期屆滿時,企業支付象征性的付款,最終取得設備的所有權。經營方式主要有:自營租賃、介紹租賃、轉租、外向租賃。
(2)租賃手續
(3)協商與簽約
(4)租賃費與手續費
(5)資金來源與利率
三、證券公司
1.證券公司的概念與發展
(1)概念:由證券主管機關依法批準設立的在證券市場上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批和監管。
(2)發展: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濟類證券公司。
2.證券公司的業務:
證券承銷業務主要有兩種形式:
(1)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政權,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2)證券包銷,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后剩余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證券經紀業務;
證券自營業務。
四、財務公司,1984年在深圳經濟特區成立我國第一家財務公司。注冊最低限額為¥1億元。
第五章 貸款法律制度
第一節 《貸款通則》概述
一、目的和范圍
1.目的:為了規范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貸業務,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化解金融風險。
2.管轄范圍:在我國境內的中資金融機構的貸款業務。貸款人是指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借款人是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二、貸款的幾項原則
1.合法原則。
2.應當遵循資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原則。
3.自愿、平等和誠實信用原則。
4.公平競爭、密切協作的原則。
第二節 我國金融機構貸款種類及利率管理
一、貸款種類
1.按照貸款期限的分類:短期貸款(一年以內,含一年)、中期貸款(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長期貸款(五年以上,含五年)。
2.按照有無擔保的貸款分類:信用貸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基于借款人的信義而發放的貸款。擔保貸款分為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3.票據貼現為基礎的貸款。
4.按照貸款風險承擔主體來分類: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
5.其他經過批準的貸款種類。(短期貸款、信用證貸款、信用卡貸款、貼現援助性貸款)
二、商業銀行貸款的期限和利率
1.貸款期限限制:自營貸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0年,超過10年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票據貼現的貼現其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貼現期限計算從貼現之日起到票據到期日止。
2.貸款展期,貸款不能按期歸還,要辦理貸款展期申請。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
(2)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
(3)長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貸款利率和信息管理:除國務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決定停息、減息、緩息、免息。
第三節 貸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借款人
1.借款人的權利:
(1)可以自主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經辦機構申請貸款并依據條件取得貸款;
(2)有權按合同的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3)有權拒絕貸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條件;
(4)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和中國人民銀行反應、舉報有關情況。
(5)在征的貸款人同意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轉讓債務。
2.借款人的義務:
(1)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資料;
(2)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
(3)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
(4)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規定及時清償貸款本息;
(5)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貸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同時采取保全措施。
二、貸款人
貸款人在我國必須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過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金融機構。
第四節 貸款程序與監管
一、貸款操作程序
1.貸款申請程序;
2.貸款申請評估;
3.貸款調查;
4.貸款審批;
5.簽訂借款合同;
6.發放貸款;
7.貸后檢查;
8.貸款歸還。
二、貸款質量監管
1.不良貸款登記、考核與沖銷:
(1)不良貸款的登記:
(2)不良貸款的考核;
(3)不良貸款的催收和呆賬貸款的沖銷。
2.不良貸款分類標準:三級分類標準
(1)呆賬貸款,財政部門規定列為呆賬的貸款;
(2)呆滯貸款,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逾期超過規定年限以上仍未歸還的貸款,或雖未逾期或逾期不瞞規定期限但生產經營已經終止、項目已經停建的貸款;
(3)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
五級考核標準:
(1)正常貸款
(2)關注貸款
(3)次級貸款
(4)可疑貸款
(5)損失貸款
第五節 貸款責任制及債權保全
一、貸款管理責任制――兩制一禁止
1.行長負責制
2.審貸分離與分級審批制
3.禁止銀行中的貸款業務人員從事法律禁止的行為。
二、貸款債權保全和清償的管理
1.借款人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時,貸款人應當要求其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落實原貸款債務的償還責任,保障貸款人的權益不受影響。
2.貸款人有權參與處于兼并、破產或股份制改造等過程中的借款人的債務重組,要求借款人落實貸款還本付息事宜。
3.貸款人對于實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明確原貸款債務的清償責任。
4.貸款人對聯營后組成新的企業法人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依據占用的資本金或資產的比例將貸款債務落實到新的企業法人。
5.貸款人對合并或兼并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合并或兼并之間清償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6.貸款人對于外商合資或合作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繼續承擔合資或合作前的貸款歸還責任,并要求其將所得收益優先歸還貸款。
7.貸款人對分立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償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8.貸款人對產權被有償轉讓或申請解散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產權轉讓或申請被接受之前落實貸款債務的清償。
9.貸款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參與借款人破產財產的認定與債權債務的清償。
三、貸款管理制度特別規定
1.建立貸款主辦銀行制度;
2.銀團貸款制度;
3.特定貸款管理制度;
4.貸款特許制度;
5.異地貸款備案制度;
6.信貸資金不得用于財政支出。
四、《刑法》中的高利轉貸罪
1.高利轉貸行為,以轉貸為手段,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借給他人,并且借款數額較大的一種行為。
2.對高利轉貸罪的處罰。
第六章 信貸擔保法律制度
第一節 信貸擔保的目的與原則
一、目的
1.立法過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經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
2.立法目的:《擔保法》第1條規定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其目的一是促進資金融通,二是保障債權的實現。
二、擔保的原則與性質
1.原則: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
2.性質:《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節 保證
一、保證和保證人
1.保證的概念: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2.保證人,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法律禁止作為保證人的情形有:
(1)國家機關,但經過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營經濟組織貸款進行擔保的除外;
(2)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3.共同保證人
同一債務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1.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必須是以書面形式表示的,具體形式可以多種多樣。
2.保證合同的主要條款:
(1)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保證的方式;
(4)保證的范圍;
(5)保證的期間;
(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3.保證的方式: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4.保證人的抗辯權,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律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三、保證責任
1.保證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2.債權轉讓
3.債務轉讓
4.主協議變更
5.保證期間
(1)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其屆滿之日起6個月;
(2)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其屆滿之日起6個月,如果主債務也沒有約定期限的,該主債務的訴訟時效通常為債務到期之日開始起2年。
(3)約定期限的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按照其約定。
(4)保證人依照《擔保法》第1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又未約定保證時間的,保證人隨時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
6.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選擇
同一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7.過錯責任
8.特殊情況的免責:
一是主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是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9.保證人的補償權利,
一是追償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是代為追償權(債權人在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節 抵押
一、抵押和抵押物
1.抵押的概念,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買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2.法定可以設定抵押的財產
3.抵押率與再抵押,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
4.房屋與土地同時抵押的原則,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的房屋同時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5.禁止抵押的財產: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1.抵押合同
2.禁止典當條款
3.抵押的登記與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4.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
5.抵押物登記的操作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2.孳息處理
3.出租物設定抵押
4.抵押物的轉讓
5.禁止抵押權再抵押
6.抵押物保值
7.抵押權與債權同時存在
四、抵押權的實現
1.處理抵押權的方式:折價、變賣、拍賣。
2.債權人清償順序:
(1)抵押合同已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登記順序先后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與未登記的受償。
3.新增財產處理
4.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
5.代位追償
6.抵押物滅失
五、最高額抵押
1.定義: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2.最高額抵押合同特點:
一是此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二是只對實際發生的數額擔保。
第四節 質押
一、動產質押
1.動產質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戰友,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2.質押合同,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口頭合同無效。
3.禁止典當條款
4.質押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5.孳息處理,有約定的以其約定,無約定的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6.質權人的保管責任
7.質權返還與質權消滅。
二、權利質押
1.權利質押,指用代表金錢或財產的有價證券作抵押,對債券擔保的行為。可以質押的權利為:
(1)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2)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4)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2.先期處理
3.登記與生效,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4.權力出質后的轉讓,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的可以轉讓。
第五節 留置與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義,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變賣或拍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2.留置擔保的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留置主要使用在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作為擔保。
4.商務留置權人的義務
5.履行期限
6.留置權消滅
(1)債權消滅的
(2)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被債權人接受的。
二、銀行業務中的留置
1.留置的空白
2.空白的原因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有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
2.定金合同與比例,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其比例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20%的部分不適用擔保法的規定,只能用證券商與客戶之間的合同來約定。
第七章 儲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儲蓄的概念與發展
一、儲蓄的含義:儲蓄使銀行吸收存款的一種形式,他表示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關系自存款人在銀行開戶時成立。
二、儲蓄管理制度: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待補充)
第二節 儲蓄的種類與程序
一、活期儲蓄,是一種隨時可存、隨時可取,金額和存期都不受限制的靈活方便的儲蓄。開戶起點是1元,活期儲蓄利率是月息,以里計算。結息期為6月30日。
二、定期儲蓄,在存款是約定存款時間,到期或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種儲蓄。其特點是:存期較長資金比較穩定。
1.整存整取定期儲蓄,以50元為起點多存不限,一次存入。分為半年至5年若干個檔次,辦理提前支取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證件(工作證、戶口薄、退休證、身份證等)。過期利息按活期計算,不計入本金,不計復利。
2.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分兩種方式,一是每月固定存額,一般5元起存,存期為一年、三年、五年三個檔次;另一種是集零成整,有儲戶選擇到期本息合計支取的一個整數,利息先算好,計算出每月應存的金額。
3.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入的本金不動,只按其支取利息。5000元起存。
4.整存零取定期儲蓄,開戶時本金一次存入,1000元起存,有儲戶確定存期和份辭支取本金的期次。
5.定活兩便儲蓄,50元起存,存期不滿三個月的,按天數計付活期利息。
三、人民幣長期保值儲蓄,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正式取消了人民幣長期保值儲蓄。
第三節 儲蓄存款的有關規定
一、代取、提前支取和掛失的規定
1.代取的規定。憑存單、存款人身份證,代取人身份證件辦理。活期存款代取只憑存折。
2.定期儲蓄不到期支取,憑存單或存折、本人身份證件并由銀行驗對。
3.留有印章樣本,憑印章和身份證件支取。
4.存單、存折或預留印鑒如有遺失,應當及時拿本人身份證件,說明丟失原因,并提供存款日期、戶名、儲蓄種類、存款金額和賬號等情況,向原存款銀行掛失。
二、查詢、停止支付個人存款的規定
1.一般應性銀行提出縣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的正式查詢公函或通知。
2.查詢、暫停支付華僑儲蓄存款時,由地、市以上的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上述規定手續辦理。
3.1995年頒布的《商業銀行法》規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海關、稅務部門有權查詢、凍結個人儲蓄賬戶,其他部門均無此權查詢或凍結個人儲蓄賬戶。
三、沒收儲蓄存款的規定
四、存款人死亡后,存款提取、過戶的規定。
五、從儲戶存款異地托收到全國通用的信用卡
六、關于銀行配合司法機關凍結賬戶和強制執行撥款的規定
1.查詢客戶銀行資料,查閱人員可以復制資料,但不能借走。法院對銀行提供的資料應保守秘密。
2.凍結單位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凍結單位存款。
3.扣劃單位存款,首先保證支付工人工資、提取修理資金和繳納國家稅款,優先償還到期銀行貸款,還要兼顧其他欠款。
七、《刑法》中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
概念: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沒有金融許可證的機構或個人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表面看不是吸收公眾存款,實際上是吸收存款但是行為人又不具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犯罪。
第四節 《儲蓄管理條例》
特點:
1.確認了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全國儲蓄事業的職能。
主要包括:
(1)審批、管理機構;
(2)管理和監督儲蓄業務;
(3)擬訂和管理儲蓄利率;
(4)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2.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計息的新方法。
3.對逾期存款部分計息的規定。
4.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不再采取分段計息。
第八章 銀行與客戶關系的法律制度
第一節 銀行與客戶關系的性質
一、銀行與客戶的關系是契約關系
二、銀行與客戶契約關系的本質是市場化服務,是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是根據市場要求成立的,而不是按照非市場的要求成立的。所謂服務是指銀行與客戶關系的內容體現為服務,即使銀行為客戶提供服務。
第二節 銀行對客戶的義務
一、為存款人保密
1.為儲蓄賬戶保密,《商業銀行法》第29條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規定的可以查詢、凍結、扣劃儲蓄賬戶的部門有六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海關、稅務機關。
2.對單位存款賬戶保密,法律規定的可以查詢、凍結、扣劃儲蓄賬戶的部門有六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海關、稅務機關。另外國務院還授權六家單位有權查詢單位存款賬戶:中國人民銀行、外匯管理局、物價局、監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審計局,但不能凍結,也不能扣劃單位存款賬戶,銀行之間也無權互相查詢對方客戶的賬戶。
3.工作人員的保密,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二、利率公告
1.利率確定: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商業銀行的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
2.利率公平競爭
三、存款準備金
1.交存存款準備金《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1998年法定準備金的比例為8%。商業銀行的存款準備金是中央銀行賬戶的款項,不能被任何機關、部門凍結和扣劃。
2.留足備付金:我國從1998年開始實行備付金制度。商業銀行的備付金與庫存金應不低于各項款項總額的5%~7%.
四、保證支付與責任
1.保證支付,商業銀行保證支付存款人取款是無條件的責任,因為這是債權人行使的債權的行為,不應受到銀行作為債務人的條件限制,保證支付的同時也是銀行信譽的基礎。
2.延期支付的責任,銀行應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除了本金、原有的利息外,銀行還應支付延期的利息,還要承擔包括定金在內的其他經濟損失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節 客戶對銀行的義務
一、還本付息的義務
二、誠信的義務,銀行的客戶對其開戶負有誠實信用的義務,這是《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規普遍規定的一項原則。真誠、真實、講信譽、守信用。
三、謹慎的義務
第九章 人民幣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人民幣概述
一、人民幣的法律地位
1.人民幣的法償性,《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2.人民幣適用范圍的特點,主要是指人民幣在我國大陸市場上的使用。
3.法償貨幣的支持來源于國家法律的保障。
二、人民幣的發行
1.人民幣發行的原則
(1)經濟發行的原則,根據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貨幣流通規律的要求發行貨幣;
(2)計劃發行的原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來發行貨幣;
(3)集中發行的原則,貨幣的發行權集中在中央,禁止其他單位擅自發行貨幣。
2.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人民幣。商業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開設存款賬戶,每日向中國人民銀行辦理一次交存或支取現金手續,支取的款額應在商業銀行的存款賬戶的余額之內。
三、殘損人民幣的兌換與銷毀工作
1.殘損人民幣的兌換,一是全額兌換,票面殘缺不超過1/5;二是半數兌換,殘缺在1/5~1/2;三是不予兌換,殘缺超過1/2以上。
2.殘損人民幣的校徽,主要方式有:蒸煮粉碎、打成紙漿、機器粉碎或火焚。
第二節 人民幣的保護
一、人民幣的保護
1.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
2.禁止****、購買偽造、變造人民幣。
3.禁止使用偽造人民幣。
二、人民幣圖樣保護和禁止代幣票券
1.人民幣圖樣的保護,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2.禁止代幣票券。
第十章 外匯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外匯管理概述
一、外匯,泛指一切我國本幣以外的外國貨幣。其形式主要表現在:
(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憑證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5)其他外匯資產。
二、外匯的作用:價值尺度、支付手段、信用手段、儲備手段。對我國來說,外匯的作用主要是國際貿易中的支付手段和儲備手段。
三、外匯管理的意義
外匯管理是國家對進出口本國境內的外匯首府、借貸、買賣、匯進匯出、匯率、攜帶進出境等活動進行管理。采取外匯監管的目的是:
(1)維護本國貨幣的匯價;
(2)減少國際收支逆差,增加外匯收入;
(3)保持國際收支平衡;
(4)保證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
四、外匯管理對國際貿易的消極影響
主要表現為限制市場自由調節作用的充分發揮;外匯管理不利于生產的國際化;外匯管制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加重各國之家的矛盾。
第二節 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
國務院設立外匯管理總局,與中國銀行合署辦公,實際上一個機構兩塊牌子。
第三節 1997年的《外匯管理條例》
一、新的管理原則
1.規定管理外匯的目的是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2.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3.我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不得以外幣計算結算。
4.獎勵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并為檢舉、揭發人保密。
二、經常項目外匯(待補充)
1.境內機構經常項目管理,境內機構是指我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的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2.個人外匯管理,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我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外國人。
3.外國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外境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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