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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自考金融法筆記(1-10)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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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國人民銀行法律制度

  第一節 中國人民銀行法概述

  一、中國人民銀行是中國的中央銀行,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原華北銀行、北海銀行、西北農民銀行合并的基礎上于石家莊建立的。是國家貨幣政策的制定者、執行者,也是金融市場的監管者。

  二、《中國人民銀行法》的立法目的

  1.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

  2.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真確制定和執行。

  3.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

  4.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

  三、制定中央銀行法的必要性:

  1.使我國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更加法律化、制度化;

  2.有利于保持我國貨幣幣值的穩定;

  3.使金融市場的監管更加透明和有效。

  四、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

  地位,中國人民銀行是中央銀行,是國務院領導下的一個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級政府機關,其全部開支來源于財政,其從事公開市場業務的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職責,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發行貨幣,管理貨幣流通;依法審批和監督金融機構;依法監管金融市場;發布有關金融監管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持有、管理和經營國家的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經理國庫;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工作;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還需完成的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五、貨幣政策目標

  1.貨幣政策的目標,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穩定貨幣幣值是基礎,發展經濟是在穩定幣值的基礎上進行的)

  2.貨幣政策目標的作用:

  (1)對貨幣政策目標的表述引入了法律的準確性,從而使銀行運用貨幣政策的工具時有明確的方向;

  (2)使檢驗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有了法律的標準;

  (3)從法律的角度否定了通貨膨脹的貨幣政策,開始從雙重目標制向單一目標制過渡。

  第二節 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

  一、行長的產生與職責

  1.產生,行長由國務院總理提名,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決定,國家主席任免。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每屆任期5年,可以連任。

  2.職責,召集主持行務工作會議,討論決定中國銀行的重大問題;負責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面工作,簽署中國人民銀行上報國務院的重要文件,簽發給各分支機構的文件和指示;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發布中國人民銀行令和重要規章。

  二、貨幣政策委員會職責

  貨幣政策委員會是中國人民銀行制定貨幣政策的咨詢議事機構,其職責是,在綜合分析宏觀經濟形勢的基礎之上,依據國家的宏觀經濟調控目標,對下列貨幣政策事項進行討論,并提出建議:

  1.貨幣政策的制定、調整;

  2.一定時期內的貨幣政策控制目標;

  3.貨幣政策工具的運用;

  4.有關貨幣政策的重要措施;

  5.貨幣政策與其他宏觀經濟政策的協調。

  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與分行機構的關系

  1.總行組織機構,總行設在北京,下設辦公廳、貨幣政策司、統計司、銀行司、銀行二司、非銀行金融機構管理司、合作金融管理司、會計司、國際司、人事教育司、條法司、貨幣與金銀局以及研究局等。

  2.分支機構,設立了跨行政區域的九大分行和北京、重慶兩大總行營業部,分支機構的行長由總行行長進行任免。


第三節 中國人民銀行業務

  一、中國人民銀行的貨幣政策工具

  1.存款準備金,存款準備金制度是指商業銀行按照中央銀行規定的比例,將其吸收的存款總額的一定比例款項,繳存中央銀行指定的賬戶。繳存中央銀行指定賬戶的款額成為存款準備金,這部分款額與商業銀行吸收的存款總額的比例,成為存款準備金率,我國的存款準備金率為8%.

  2.中央銀行基準利率,中央銀行貸款給商業銀行的利率。

  3.再貼現,當商業銀行持有票據在到期之前,需要資金周轉時,可以向中央銀行申請貼現,取得貸款,這種貼現稱為再貼現。

  4.公開市場業務,中央銀行從事這種業務的目的不是為了盈利,而是為了調節市場貨幣供應量或匯率等指標,這種業務稱為公開市場業務。

  二、中國人民銀行貸款

  1.中國人民銀行貸款是調節市場貨幣流通的一種手段。其期限分為20天、3個月、6個月、1年等不同種類,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

  2.中國人民銀行貸款的條件和用途,條件是在對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戶的商業銀行辦理;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他的信貸資金用途應該正常,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有關的政策;商業銀行能按時交納存款準備金,歸還貸款有資金的保障。主要用途是解決商業銀行臨時性資金不足。禁止商業銀行利用這種貸款發放商業貸款,特別禁止用這種貸款投資于證券市場和房地產是市場。

  三、經營國庫與清算業務

  1.經營國庫,我國財政部的預算資金通過委托的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財政部不再單獨設立國庫。設有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中央國庫的總庫設在中國人民銀行,在地方設有中心庫和支庫。

  2.清算系統,我國目前采用的結算工具主要有:匯票、支票、銀行本票、信用卡、匯兌以及委托收款等手段。

  四、辦理業務限制性規定

  1.禁止向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

  2.禁止對政府財政透支

  3.禁止向地方政府貸款

  4.禁止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四節 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

  一、監管的目的和范圍

  1.目的:保證金融業的安全,保持金融市場的穩健;保護存款人和投資者的合法利益;提高國有商業銀行信貸資產質量。(待補充)

  2.監管手段:直接手段有金融機構的許可證的審批權,宣布金融機構停業或關閉權,對金融機構貸款權,對違反規定的金融機構的處罰權。間接手段有存款準備金、再貼現、公開市場業務。

  二、對金融機構的審批

  1.市場準入的審查,對要求設立金融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限制金融機構的數量。

  2.準入的條件:審查注冊資本的數量,高級管理人員的素質,經營場所和設備完善程度,金融市場的飽和程度。

  三、金融機構業務監管

  1.存款與貸款風險監管

  2.分業經營的監管

  3.結算紀律的監管

  4.利率監管

  5.對金融機構同業拆借的監管,同業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

  6.貸款風險的監管,銀行資本充足率為8%.

  四、金融市場調查和統計

  1.金融市場統計,統計的原則要堅持客觀性、科學性和統一性。中國人民銀行監管金融市場的基礎也是金融信息的調查與統計。

  2.金融統計程序,主要采用表格式、基層化與集中型的模式。

  第五節 中國人民銀行財務會計管理

  一、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預算管理

  二、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與會計制度

  三、中國人民銀行的年度報表與年報,中國人民銀行應在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3個月內,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年度報表應該在第二年的3月份錢編制完畢。

  第六節 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責任

  一、中國人民銀行法律責任的特點

  1.直接責任者負責

  2.中國人民銀行的刑偵訴訟的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1.違反貸款或擔保的責任

  2.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

  3.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的瀆職責任。


第二章 商業銀行法律制度

  第一節 商業銀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業銀行法》的制定與立法目的

  1.立法經過,1995年5月10日由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立法目的:

  第一,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哈法利益;

  第二,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

  第三,維護市場金融秩序;

  第四,促進經濟發展。

  二、商業銀行的法律地位

  1.商業銀行,依照《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的法律地位,它是一個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享有公司的各種權利承擔公司應該承擔的各種義務。

  三、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

  業務分類:

  第一類,傳統業務,包括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國內外結算;辦理票據貼現。

  第二類,特定業務,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承兌、承銷證負債券;買賣政府債券,從事同業拆借。

  第三類,金融服務型中間業務,買賣、代理買賣外匯;提供信用證服務;提供擔保服務;代理收付款項以及代理保險業務;提供保險箱服務。

  第四類,央行批準的其他業務,信用卡業務;咨詢業務;四人理財業務;海外投資顧問業務以及基金和債券托管業務。

  四、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

  1.效益性原則

  2.安全性原則

  3.流動性原則

  五、商業銀行的經營方針(待補充)

  1.自主經營的方針;

  2.自擔風險、自負盈虧的方針;

  3.自我約束的方針。

  六、銀行與客戶關系的原則

  1.平等原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

  2.公平原則,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要體現公平。

  3.自愿原則,當事人在金融市場中進行的各種交易都要自主表達意思,自由達成一致,自覺履行合同。

  4.信用原則,這是商業銀行與客戶參加金融市場活動的基礎。

  第二節 商業銀行的設立

  一、銀行業的特許經營

  二、申請設立銀行的條件

  1.設立銀行的條件:

  第一,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第二,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第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2.最低法定注冊資本數額,商業銀行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商業銀行為1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為5000萬元人民幣。銀行的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

  3.申請材料及審批程序,申請材料主要有:申請書;可行性報告;中國人民銀行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審批程序:取得許可證的申請者可在獲得許可證之日起30天內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開業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無正當理由6個月沒有開業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節 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

  一、銀行的組織形式與《公司法》的規定

  1.銀行的組織形式,按照經濟區劃和業務與成本核算來設立分支機構。

  2.《公司法》的適用,國有商業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由國務院任免。

  3.銀行的監事會,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監事會由中國人民銀行、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有關老師和本行的工作人員代表組成。

  二、分支機構的設立

  1.設立銀行的分支機構,須提交申請書、申請人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經營計劃和方針、營業場所與安全防范措施及其與業務有關的設備資料、央行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2.分行的營運資金,撥付給各分行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總行注冊資本金額的60%.

  3.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分行的營業執照沒有法人字樣。

  4.設立公告于連續營業,經批準設立的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如果開業后自動停業連續超過6個月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三、銀行變更

  1.變更事項:

  第一,變更銀行的名稱;

  第二,變更注冊資本;

  第三,變更總行或分行所在地;

  第四,調整業務范圍;

  第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第六,銀行修改章程;

  第七,銀行變更董事長;

  第八,央行規定的其他的銀行變更的事項。

  2.變更的批準于公告,須經央行批準才能生效。

  四、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條件

  1.積極條件: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本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2.消極條件:犯罪,破產,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者,信用不好。離退休人員,年齡超過65歲不得擔任銀行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節 商業銀行貸款管理法律制度

  一、國家產業政策對銀行信貸的指導

  1.國家產業政策指導: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一方面,銀行要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另一方面,商業銀行同時又是中央銀行特別批準的金融機構,國家給與商業銀行從事金融業務特權。

  2.嚴格審查制度,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制度。

  3.借款合同與《借款合同條例》

  4.貸款利率

  (1)我國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分為法定利率、差別利率、優惠利率、浮動利率(上浮在20%,下浮在10%)。

  (2)市場利率

  (3)我國的利率改革。

  二、貸款與經營的基本規則

  1.資本充足率監管,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資本充足率是指銀行資本與經過風險加權后的資產之比。

  2.貸款余額限制,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

  3.流動資產余額限制,流動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低于25%.

  4.對同一借款人貸款限制

  (1)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

  (2)對同一借款客戶的貸款余額與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5%.

  5.關系人貸款限制,關系人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及上述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節 商業銀行的其他業務規則

  一、國務院對國有商業銀行的特別貸款業務的補償

  1.國務院制定項目的貸款,經國務院批準的特定貸款項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發放貸款。因貸款造成的損失由國務院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政策性銀行的作用,三家政策性銀行: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國務院指定貸款項目應當盡量有政策性銀行承擔。

  二、抵押物處分權限

  1.抵押物處分,因為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等,應在取得之日起一年內予以處分,處分就是折價、變賣或拍賣。

  2.質押物品保管義務。

  三、銀行經營的分業限制

  我國銀行經營的分業限制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與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四、商業銀行的結算業務

  1.商業銀行的結算紀律,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帳,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帳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2.銀行結算合同

  五、金融債券和海外發行管理

  六、商業銀行的同業拆借管理

  七、政府部門與商業銀行的關系,政府部門對商業銀行的指導;銀行與政府的關系是中央與地方財政關系的一部分。

  八、公平競爭

  九、銀行開戶的限制,企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的基本賬戶。

  (1)基本賬戶,主要用于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支付;

  (2)輔助賬戶,主要用于單位從銀行借款轉存,該賬戶一般都是只收不付或者只付不收;

  (3)專用賬戶,單位用于接收銀行貸款、接受國家專項基金撥款而開設的賬戶,不能支取現金,只能辦理轉賬結算。

  十、銀行的營業時間

  十一、服務收費

  十二、銀行員工紀律與義務,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節 商業銀行財務會計與監督管理

  一、財務會計管理概述

  1.銀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商業銀行應該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2.會計原則

  第一,權責發生制的原則;

  第二,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財務活動的原則。

  第三,銀行應該按期報告財務狀況,公布審計報告的原則。

  二、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主要有:

  1.資本與負債;

  2.固定資產;

  3.現金;

  4.放款;

  5.證券與投資;

  6.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

  7.成本;

  8.營業收入、利潤及其分配;

  9.外匯業務;

  10.企業清算。

  11.財務報告以及財務評價。

三、銀行的會計核算管理制度

  1.銀行存款業務的規定。

  第一,銀行吸收存款分為單位存款和個人儲蓄。

  第二,存放中國人民銀行的款項是商業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戶,存入的以用于支付清算、挑撥款項、提取及交存現金、往來資金結算以及存款準備金。

  第三,資金拆借是銀行因為資金周轉需要,在金融機構之間借入、借出的資金頭寸。

  第四,貸款在1年期以下的為短期貸款;1年以上的為中長期貸款;到期后沒有償還的為逾期貸款。

  第五,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以及其他財產作為抵押或質押,由銀行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在貸款到期不能收回時,銀行可以處理抵押或質押物品或有價證券。

  第六,貸款呆賬是指銀行貸款逾期后再超過1年以上的貸款。

  第七,利息計算。利息=累計息積數X日利率。

  2.銀行的投資業務核算的規定。

  第一,銀行短期投資業務;

  第二,銀行長期投資業務;

  第三,投資風險準備;

  第四,投資收益。

  3.信托業務核算

  4.證券業務核算

  5.其他業務核算

  四、呆賬管理的規定

  1.呆賬準備金,銀行貸款必須設立呆賬準備金,它是指根據國家規定,由貸款銀行按照貸款余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專門為了沖銷呆賬的準備金。

  2.呆賬準備的會計處理。

  3.發生貸款呆賬損失時,借記本賬目,貸記短期貸款或中長期貸款科目。

  五、會計年度

  會計年度的法定表述: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終了,辦理決算。

  六、銀行的監督管理

  1.銀行內部的稽核監督

  2.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監督

  3.國家審計部門對商業銀行的審計監督

  4.國家審計部門對銀行的財務審計

  5.審計部門對銀行的合規性審計

  第七節 商業銀行的接管與終止

  一、銀行的接管

  1.銀行的接管的意義商業銀行已經或者有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2.接管程序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并組是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2)接管理由;

  (3)接管組織;

  (4)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接管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接管可以因下列原因終止:

  第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已經屆滿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時間屆滿;

  第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銀行已經恢復正常的經營能力;

  第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銀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銀行的終止與清算

  1.銀行因解散而終止,其程序為:

  第一,申請解散;

  第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解散。銀行合并是解散的一個重要原因,主要有,兩家銀行合并成為一家新銀行;一家銀行把另一家銀行兼并。

  2.銀行因撤銷而終止

  3.銀行已破產而解散

  4.銀行的清算,銀行的法定清算程序:

  第一,支付清算的費用;

  第二,清償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

  第三,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償還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債務;

  第五,償還其他一般債權人的債務;

  第六,股東分配剩余財產。對于這些金融機構關閉后的處理,中國人民銀行采用托管、接管、直接進入清算程序等三種方式進行處理。


第三章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概述

  一、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在我國境內經營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資銀行、外資保險公司、外國投資銀行和外國證券公司。

  二、外國銀行的法律地位

  1.外國銀行的定義,外國銀行通常是指在我國注冊的銀行在國內設立的分公司和子公司。

  2.外國銀行的申請程序。

  3.外國銀行的營運資金。

  4.外國銀行的業務范圍。

  5.對外國銀行在國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的管理及清盤管理。

  三、外資銀行在我國經濟中的作用

  1.有利于吸引外資。

  2.有利于我國學習外國銀行的管理經驗。

  3.為我國金融管理體制改革提供參考經驗。

  第二節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一、《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發布于1994年2月25日,1994年4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適用于:

  (1)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2)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

  (3)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

  (4)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

  (5)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的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另外,保險公司不在此列。

  二、外資金融機構設立標準

  1.最低注冊資本,外資銀行與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外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外幣。

  2.設立外資銀行或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條件。

  3.設立外資銀行分行的申請條件。

  4.設立外資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條件。

  5.書面申請材料

  三、外資銀行的業務范圍

  外匯存款、外匯放款、外匯票據貼現、經過批準的外匯投資、外匯匯款、外匯擔保、進出口結算。


四、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

  1.利率管理

  2.存款準備金

  3.資本充足率,外資銀行的資本充足率為5%.

  4.貸款集中程度限制,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

  5.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資產,外國銀行的分行營運資金的30%要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

  6.投資總額限制,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投資于金融機構的除外。

  7.固定資產限制,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40%.

  8.流動資產,比率保持在25%.

  9.吸收本地存款的限制。不得超過總資產的40%.

  10.計提呆賬準備金。

  11.補充注冊資本,必須每年從其稅后利潤中提取25%予以補充,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等于其注冊資本。

  12.高級管理人員,至少1名為中國公民。

  13.財務報表。

  14.其他監管。

  五、外資金融機構的解散與清算

  1.正常解散,在終止業務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予以解散并進行清算。

  2.資不抵債解散

  3.注銷登記

  第三節 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

  一、設立程序

  1.申請設立代表處,應該具備的條件。

  2.審批程序。

  3.總代表處與代表處的名稱。

  二、監督管理

  1.人員管理

  2.報告制度

  3.批準或備案事項

  三、代表處的撤銷,應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由其外國金融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銷登記,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節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人員

  一、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

  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支行行長,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總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二、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限制

  三、任職資格審查與認定

  1.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的資格審查和認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總代表和首席代表。

  2.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副總經理、副行長、支行行長;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與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學歷證明、身份證或護照的影印件;會計師、精算師資格證書的影印件。

  四、變更與取消

  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或取消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

第四章 其他金融機構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城市信用合作社與城市合作銀行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

  遵循原則: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互利互助、自我約束、自我積累。

  二、城市信用社的設立和變更

  1.審批機構:中國人民銀行

  2.城市信用社的設立條件,最低注冊俄資本為100萬元人民幣

  3.城市信用社設立的程序:籌建階段;開業階段。

  4.城市信用社設立的限制,不得設立分社、儲蓄所、代辦所等分支機構。

  5.城市信用社的變更。

  三、城市信用社的社員

  1.城市信用社社員的條件:

  (1)個人社員應具備的條件:擁有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戶籍或有固定住所并連續居住滿三年;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誠實守信并有合法穩定的收入。

  (2)個體工商戶社員應具備的條件:在該城實行用設所在地登記注冊,必須有營業執照;守法經營,業績良好。

  (3)法人社員應具備的條件:在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記注冊并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中小企業;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

  2.社員股權。

  3.社員權利:管理權、知情權、分配權、優先權。

  4.退社

  四、城市信用社的組織機構與管理

  1.城市信用社的組織機構,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2.城市信用社的管理,主任負責制,主任任期為3年可以連選連任。

  五、城市信用社的業務管理

  1.城市信用社的業務范圍

  2.風險管理

  3.監督管理,業務的監督管理;財務的監督管理。

  六、接管及終止

  七、城市合作銀行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社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的,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二、農村信用社的設立和變更

  1.審批機構

  2.設立條件

  3.設立程序:籌建階段、開業階段、分支機構

  4.農村信用社的變更

  三、農村信用社的股權設置

  1.入股方式

  2.入股限額

  3.社員股權的轉讓

  4.退股


四、農村信用社的組織機構

  1.組織機構:權力機構――社員代表大會;常設執行機構――理事會;監督機構――監事會。

  2.管理:主任負責制,任期3年,連聘連任。

  五、農村信用社的業務管理

  1.農村信用社的業務范圍

  2.監督管理,

  六、接管及終止

  1.接管,接管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延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

  2.終止,因分立、合并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因吊銷許可證被撤銷的;因資不抵債,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央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

  第三節 其他金融機構

  一、信托投資公司

  (一)信托的概念,信托是指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財產或資金委托給他人代為管理或經營的一種法律行為。

  1.信托業的分類,以主體劃分為:個人信托、雇員收益信托、公司法人信托、公益信托;按客體劃分為:貿易信托、不動產信托、金融信托。

  2.信托業的特點:

  (1)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到受托人手中,而租賃財產的所有權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只有使用權。

  (2)信托受益來源于信托財產的經營利潤,沒有利潤就沒有收益,而客戶在銀行儲蓄,不論銀行經營有無利潤都得付利息。

  (3)信托業務的受托人為委托人的利益進行經營,受托人得到勞務報酬,而不是與委托人分享紅利。

  (二)我國信托業管理制度

  1.信托業的經營原則:

  (1)信托業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經營信托業務;

  (2)禁止個人經營信托業務;

  (3)信托業務必須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業務活動必須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

  (4)現階段只辦理國內公司或社團法人的信托,不辦理國內個人信托。

  2.設立條件:

  (1)確屬經濟發展需要;

  (2)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3)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4)具有組織章程;

  (5)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額實收貨幣資本金。國家級―1億元人民幣;省級―5000萬元人民幣;地、市級―2000萬元人民幣。應擁有的最低外匯先進資本金:國家級―1000萬美元;省級―500萬美元;地、市級―200萬美元。

  3.信托投資公司的業務管理,主要受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管理、協調、監督和稽核。

  4.在信托經營業務方面,《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有詳細規定。

  (三)信托業務若干法律問題

  1.信托法律關系: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被信托人)、受益人。

  2.受托人的權利義務

  3.我國信托業務的風險承擔

  (1)委托業務:信托存款、委托貸款與投資、信托貸款與投資、動產和不動產信托。

  (2)信托投資機構的其他業務:代理業務、金融租賃、咨詢業務、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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