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自考《國際私法》練習第四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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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自考《國際私法》練習第四章】:沖突規范運用中的一般性問題
第三節法律的規避
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等,是指涉外民事關系的當事人為了利用某一沖突規范,故意制造出一種連結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準據法,并使得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逃法或脫法行為。
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的涉及法律規避問題的案件是(鮑富萊蒙案)
【簡答】法律規避構成要件
1、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
2、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法或禁止性的規定;
3、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是通過有意改變連結點或制造某種連結點來實現
的,如改變國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
4、從客觀結果上講,當事人已經因該規避行為達到了對自己適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法律規避的性質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以努斯鮑姆和巴迪福為代表的一派學者認為,它是一個獨立的問題。以梅希奧、巴丁等為代表的另一派學者認為,法律規避屬于公共秩序問題,是后者的一部分。
法律規避的效力問題,各國的分歧有二:
1、早期的學者如華赫特、魏斯等人主張法律規避的行為有效。他們指出,既然雙邊沖突規范承認可以適用外國法,也可以適用內國法,那么內國人為使依內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許為此種法律行為或成立此種法律關系得外國,設置一個連結點以達到適用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未超越沖突法所允許的范圍,也并不與沖突法相抵觸。
2、主張法律規避的行為無效的學者認為,法律規避行為的目的是逃避內國實體法的強制性規定或禁止性規定,且是通過欺詐行為來實現的,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另外,根據“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原則,應否定法律規避行為的效力。
目前各國出于對法律正義價值的追求和對本國法律尊嚴的維護,都通過立法或司法實踐對法律規避加以禁止或限制。又可分為兩類:
(1)只規定禁止適用本國(法院國)的強行法。如前南斯拉夫、法國等。
(2)規定禁止規避本國強行法和外國強行法。如1979年美洲國家組織通過的《關于國際私法一般規定公約》。
值得注意,一些國家只認為借該規避行為(如改變國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得法律關系無效。至于被改變的連結點是否同樣無效,應由改變后的連結點所在國家的法院決定。
中國立法對法律規避問題未作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4條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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