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法律輔導:審理期限
更新時間:2014-01-06 14: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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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法律輔導:審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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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民訴意見》第164條、《調解規定》第4條、6條
解析:1、根據《民訴意見》第164條: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2.根據《調解規定》第4條、6條: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答辯期屆滿前未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自愿繼續調解的延長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第13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復習備考: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輔導: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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