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房產估價《經營與管理》考點:土地征用的概念與法律特征


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采取強制手段有償地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或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調整的法律行為。
土地征用權是一種具體的行政征用權,是一種社會公共權力,用以壟斷公共強制力資源,以抑制因個體任性而阻礙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為了保證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建國以來,國家頒布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令、條例,對征地的程序、安置補償、審批權限等作了規定。《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也明確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對征地問題也都做出了明確規定。法律的頒布實施,為依法征地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據與法律保障。
土地征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以國家的名義進行,具有強制性。
征地是國家作為全社會的組織者與管理者而依法進行的一項活動,只有國家才可以為之,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擅自征用土地。同時,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集體所有
的土地或者對國有土地進行調整時,被征用單位應當服從國家的需要,不得阻撓。這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家的一項權利,因此,土地征用具有強制性。
(2)合法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依法進行。
(3)補償性。
《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2003年10月14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明確要求,要按照保障農民權益、控制征地規模的原則,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嚴格界定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征地時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用途管制,及時給予農民合理補償。
(4)對象的廣泛性。
(5)土地征用權屬的變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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