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關系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關系】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解釋】本條是關于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者質權關系的規定。
根據本法的規定,在動產上既可以設立抵押權,也可以設立質權。如果同一動產上已設立了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應當如何處理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關系?本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也就是說,同一動產同時存在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者質權的,留置權的效力優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慮:一是反映了我國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經驗。我國的一些法律已明確規定,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例如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也承認了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這一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二是這樣規定符合國際上的立法經驗。許多國家以及我國中國臺灣都承認留置權效力優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效力的原則。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任何人在通常的業務過程中就設定擔保物權的貨物提供服務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則規定其可以就因該種服務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的,則該留置權優先于已經發生的擔保物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三是從理論上講,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其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而產生,而抵押權與質權均為約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為公認的物權法原則。
正確理解本條,應當注意兩點:一是在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是產生于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前,還是產生于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后,留置權的效力都優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也就是說,留置權對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優先效力不受其產生時間的影響。二是留置權對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優先效力不受留置權人在留置動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影響。立法中,有的認為,為了防止當事人利用留置權的優先效力,惡意在已設有抵押權的動產上行使留置權,妨礙或者排除動產上抵押權的行使,建議明確規定,同一動產上留置權產生于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后的,只有留置權人屬于善意時,留置權效力才優先于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我們認為,這里的“善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不知情;與之相對應的“惡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知情,而并非惡意串通的意思。留置權產生的基礎是公平原則,在適用留置權規則的許多情況下,留置權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動產的價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權人的債權與被留置動產的價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以留置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上存在抵押權或者質權就否定其優先效力,對留置權人是不公平的。實踐中,留置權人留置某一動產時往往知道該動產上存在抵押權或者質權。例如,某一汽車所有人將該汽車送到某一修理廠修理,修理廠可能對該汽車上存在抵押權是知情的,但這并不妨礙修理廠在汽車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費的情況下留置該汽車且以該留置權對抗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基于以上考慮,本條并沒有強調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效力以留置權人善意作為前提。當然,如果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成立留置權,其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在動產上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這已經超出了“惡意和善意”的范疇,屬于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串通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不但留置權不能優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該留置權也應當視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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