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與政策: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四十條【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解釋】本條是關于留置權消滅原因的規定。
留置權作為一種物權,其消滅的原因是多樣的:可因物權消滅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留置標的物的滅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滅;也可因擔保物權消滅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被擔保債權的消滅、留置權的行使以及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此外,留置權作為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還具有特殊的消滅原因。根據本條的規定,這些特殊的消滅原因是:
(一)因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而消滅
留置權產生的前提條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合法占有。留置權人的這種占有應當為持續不間斷的占有,否則留置權就會因占有的喪失而消滅。日本民法典規定,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我國中國臺灣“民法”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我國擔保法對此未做規定;但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此外,我國的司法實踐也承認,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時,留置權消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中明確規定,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后,以其留置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在總結國內外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明確了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是留置權消滅的原因。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權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暫時喪失對留置財產占有的,留置權消滅;但這種消滅并不是終局性的消滅,留置權人可以依占有的返還原物之訴要求非法占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獲得留置權。
(二)因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
留置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功能主要是通過留置權人留置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促使債務人盡快償還債務。如果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另行提供了相當的擔保,該擔保就構成了留置權的替代,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財產上的留置權理應消滅。而且,在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的情況下,如果留置財產上的留置權仍然存在,就對債務人的利益限制過多,妨礙了債務人對留置財產的利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基于此,許多國家和我國中國臺灣均規定,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八條也規定,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可以是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也可以是保證。
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導致留置權消滅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應當被債權人接受;若債權人不接受新擔保的,留置權不消滅。二是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應當與債權人的債權額相當。由于留置權是以先行占有的與債權有同一法律關系的動產為標的物,留置物的價值有可能高于被擔保的債權額,但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不以留置物的價值為標準,一般應與被擔保的債權額相當。當然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債權人的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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