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分物作為留置財產的特殊規定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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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可分物作為留置財產的特殊規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解釋】本條是關于可分物作為留置財產的特殊規定。
可分物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或者失去其價值的物。前面說過,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表現為: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的全部行使留置權,而不是部分。但本條對于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做了一定程度的緩和,明確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比如,在運輸合同中,甲為承運人,乙為托運人,甲受乙的委托運輸一列車的煤,因乙不給付甲運輸費,甲便可以留置乙的貨物。若運輸的煤價值為100萬元,運輸費為1萬元,這時甲只能在相當于運輸費1萬元的范圍內留置相應價值的煤,而不能留置全部煤。物權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債權人留置財產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只要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于債務金額,就能夠保證其債權得到實現,沒有必要留置過多的財產。過分強調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對債務人不公平,有損其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物盡其用。
但如果留置財產為不可分物,由于該物的分割會減損其價值,因此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比如,一臺鍋爐作為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報酬,承攬人留置該物的,就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因為鍋爐若予分割則其價值就會遭受減損。對于不可分物,債權人可以將其全部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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