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留置權人保管義務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三十四條【留置權人保管義務】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本條是關于留置權人保管義務的規定。
在留置權關系中,留置權人占有留置財產,以擔保自己債權的實現,這是留置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享有權利的同時還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由于留置財產在留置權消滅之前依然屬于債務人所有,因此,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財產的同時就必須對留置財產負有保管義務,應當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如果違反此項義務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則應當對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何為“妥善保管”,有不同的認識。有的意見認為,留置權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導致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有的意見認為,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留置財產毀損、滅失外,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的毀損、滅失均應負保管不善的賠償責任。前一種意見為通說。日本民法、我國中國臺灣的“民法”都采納這種觀點。如日本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1)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2)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承諾,不得使用、租賃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擔保。但是,為保全該物而進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3)留置權人違反前二款規定時,債務人可以請求消滅留置權。”我國中國臺灣“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至于實際中如何認定“妥善保管”,應當依據一般交易上的觀念,以一個有知識、有經驗的理性人所應具有的標準來加以衡量。
這里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留置權人占有留置財產,必須妥善保管,原則上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財產或者擅自把留置財產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物。但是,留置權人出于保管的需要,為使留置財產不因閑置而生損害,在必要的范圍內有使用留置財產的權利,如適當使用留置的機動車或者機械以防止其生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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