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性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性】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解釋】本條是關于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性規定。
關于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對是否保留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存在不同意見。有的意見認為,為避免濫用留置權的情況發生,應該維持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有的意見認為,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窄,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擴大范圍。
應該說,擔保法制定的時候,我國市場經濟剛剛起步,有關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還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場經濟體制還未形成,規定留置權較為狹窄的適用范圍是妥當的。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關市場規則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將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因無因管理、倉儲合同及其他服務合同發生的債權中是必要和合適的。從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留置權的立法來看,也幾乎沒有逐一列舉留置權適用范圍的。因此,物權法沒有明文列舉留置權的適用范圍,而只是在本條中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做出限制,規定了不得留置的兩種情形。只要不屬于這兩種情形,又符合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權。
第一,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規定。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確規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財產不得留置,則須依照該法律規定,不得成立留置權。
第二,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約定。對于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都不能成立留置權。比如,承攬合同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則在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時,承攬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應當依債權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價款及違約金的訴訟。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之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于留置權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債權的實現,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棄這一權利,法律自然無須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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