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宅基地使用權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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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在享有和負擔地役權的土地上設立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享有和負擔地役權的土地上設立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
我國是實行土地公有制的國家,土地為國家或者集體所有。正常情況下,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通過拍賣、招標、劃撥等方式讓與土地使用權人。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根據自身需要可以設立地役權。因此,本條規定的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主體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包括兩種情況:
1.享有地役權的土地涉及承包經營權或者宅基地使用權的。例如,甲地和乙地分別屬于兩個不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且兩地相鄰,因地理位置的不同,甲地缺水干涸,乙地上因有一片湖澤而地質肥沃。甲為了給自己的土地澆灌,早在10年前,甲就與乙在乙地上設立20年的取水地役權,并進行了登記,約定在乙地上挖較寬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費用。10年后的今天,甲將土地承包給了丙,那么,這時的丙不僅是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還應當是享有到乙地取水的地役權人,因此,作為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丙仍然可以繼續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權。
2.負擔地役權的土地涉及承包經營權或者宅基地使用權的。例如,上例中,如果供役地權利人乙將自己土地承包給丁,那么,這時的丁不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還應當是提供給甲取水的供役地權利人,因此,丁繼續要為甲地負擔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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