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地役權期限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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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地役權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解釋】本條是關于地役權期限的規定。
設定地役權,其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當事人對地役權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事后作出補充協議。設立地役權的雙方當事人,如果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他們之間設立的地役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他們各自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作了規定。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一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一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對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作了規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論是作為地役權人還是供役地權利人,他們設立地役權的期限都是受限制的,因地役權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而存在的用益物權,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了,地役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實踐中可能發生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權與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的情況,比如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權的剩余年限為二十年,而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權有三十年,此種情況下地役權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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