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會考試《經濟法》第三章: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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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
(一)物權行為概念
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別。債權行為的效力在當事人之間確立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為此負有法律上的義務。
例如,甲乙雙方就某套房屋訂立買賣合同,買賣合同生效后,出賣人甲負有向買受人乙轉讓房屋所有權的義務,乙則向甲負有支付相應價金的義務。買賣合同只是債權行為,并不足以導致房屋所有權轉讓。房屋所有權的轉讓依賴于出賣人向買受人為了履行買賣合同而轉讓所有權的行為,該行為在消滅合同之債的意義上稱合同的履行行為,在轉讓物權的意義上則稱物權行為。
(二)物權行為的特點
1.法律效果
債權行為不會直接引起積極財產(物權)的減少,卻會使得消極財產(義務)增加。物權行為則直接導致行為人積極財產的減少。
例如,買賣合同生效后,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轉讓所有權的義務,但義務得到履行之前,所出賣的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待出賣人實際向買受人實施物權行為、轉讓所有權后,出賣人才失去所有權,買受人亦于此時取得所有權。
2.處分權
物權行為使得物權發生變動,故出讓人需要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無處分權而轉讓他人物權(如所有權),稱無權處分。無權處分行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在得到真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取得處分權后變得有效,否則,該無權處分行為將歸于無效。
3.兼容性
物權只能被轉讓一次,出讓人在實施轉讓物權的物權行為后,即失去所轉讓的物權,故對于同一物不能實施兩次處分行為。但債權行為因其僅負擔義務,而不涉及物權變動,故可反復作出,在同一標的物上成立的數重買賣合同均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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