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注會經濟法新增考點:企業破產法(14)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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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15】保證人(P264)(2009年新增)
1、債務人(被保證人)破產
(1)連帶保證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對于負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也可以首先向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追償,然后再以未受清償的余額向保證人追償(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2)一般保證
一般情況下,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一般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證人追償。
【解釋】破產案件受理時主債務未到期的,一般保證人并無提前履行保證責任的義務,仍應按照原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人破產
(1)連帶保證
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案件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得因其破產而免除。主債務到期時,債權人可以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向保證人申報債權進行追償。主債務未到期的,視為已到期,在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償。取消了保證人的期限利益后,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可以直接申報債權進行追償。
(2)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人破產的,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由于債權人尚未獲得主債務人的清償,申報債權時無法確定一般保證人應承擔補充保證責任的大小,但債權人可以就“全部債權”向一般保證人申報債權。在破產財產分配過程中,如果債權人先獲得主債務人的清償,便可根據主債務人的清償結果相應調整其對一般保證人的破產債權額;如果債權人先從一般保證人處獲得清償,應先行提存,待債權人從主債務人處獲得清償后,再按照一般保證人實際應承擔的補充保證責任,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規定的清償率,向債權人支付,余額由人民法院分給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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