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注會經濟法新增考點:企業破產法(1)


【考點1】上訴(P248)
1、在整個破產程序中,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的僅限于“不予受理”和“駁回破產申請”兩個裁定。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其他裁定(如宣告破產的裁定、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等)不服,均不能提起上訴。
【例題1】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中,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的有( )。(2006年)
A、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
B、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
C、破產宣告的裁定
D、破產程序終結的裁定
【答案】AB
【考點2】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P249)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3、尚未履行的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1)繼續履行
因管理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
(2)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解釋】對方當事人申報的破產債權以實際損失為限,違約金不得作為破產債權申報,定金則按照定金罰則以雙倍數額申報破產債權。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例題2】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下列有關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的表述中,不正確的有( )。
A、債務人不得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清償
B、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破產管理人清償債務
C、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措施應當終止
D、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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