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物權法十八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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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抵押的財產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這里的例外有兩處:一是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二是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3)學校、醫院、幼兒園等以共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
提示:當事人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提示: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查封、扣壓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4、抵押登記
(1)登記是抵押權的生效條件(.必須登記的)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有: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只有上述四種財產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2)登記為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不登記)
當事人以《物權法》規定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設定抵押,或者以《物權法》規定的動產設定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對這些財產是否進行抵押登記,完全由當事人決定。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只是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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