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第七章三節復習資料二
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第七章企業破產法是考試的較重要的章節,應了解《企業破產法》是集實體法與程序法內容合一的綜合性法律,特別要注意破產程序內容的復習。環球網校為了幫助廣大學員更好的準備2009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為您提供整理本章的考試復習資料,并祝考試順利!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與管理人一、債務人財產
4、取回權
(1)一般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取回權利的行使通常僅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該財產已經毀損滅失,取回權消滅,財產權利人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
(2)特別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出賣人只要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權,即發生取回的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賣人必須在買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貨物前實際控制并取回貨物。管理人即使收到貨物,也僅處于保管人的地位。
5、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抵銷權的行使可以使債權人的債權在破產財產范圍內得到全額、優先清償。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清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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