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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第七章三節復習資料一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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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第七章企業破產法是考試的較重要的章節,應了解《企業破產法》是集實體法與程序法內容合一的綜合性法律,特別要注意破產程序內容的復習。環球網校為了幫助廣大學員更好的準備2009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為您提供整理本章的考試復習資料,并祝考試順利!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與管理人

  一、債務人財產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成為破產財產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屬于破產財產。

  2、撤銷權與無效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清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3、債務人財產的取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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