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物權法權利質押


質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變價所得優先受償。
但與抵押權相比,有一定的區別:(1)抵押的標的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質押的標的物則不包括不動產;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用于質押的標的物可以是動產或者權利。(2)抵押權的設定不要求移轉抵押物的占有;質權的設定必須移轉占有。(3)由于抵押權設定不移轉占有,因此抵押人可以繼續對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由于質押移轉標的物的占有,因此質押人雖然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但不能直接對質押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 質押分為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
(二)權利質押(重點)
1、權利質押的范圍(P52)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權利有:(1)匯票、支票、本票;(2)債券、存款單;(3)倉單、提單;(4)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5)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6)應收賬款;(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2、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P53)
(1)有價證券的質押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提示1:以匯票、本票、支票出質的,必須在票據上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否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2: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
(2)基金份額、股權的質押(P53)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提示1:質權的效力及于基金份額、股票的法定孳息。
提示2: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提示3: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
舉例:A上市公司的國有股(總計8000萬股)由甲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簡稱甲公司)持有,2008年1月1日,甲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國有股為其控股子公司乙1億元的銀行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則其質押數量不得超過4000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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