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42):出賣人取回權
更新時間:2019-05-16 13: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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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取回權
1.一般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
2.出賣人的特別取回權
(1)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2)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處理
1.所有權保留按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處理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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