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23):有限合伙企業事務執行的特殊規定
更新時間:2019-05-08 14: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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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業事務執行的特殊規定
1.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
2.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強制)。
3.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伙事務:
①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③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伙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④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⑤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⑦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⑧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4.有限合伙企業利潤分配
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約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的權利
有限合伙人 | 普通合伙人 | |
關聯交易 |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有約定的除外(約定→可以) |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有約定或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外(約定→不得) |
競業禁止 |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約定→可以) |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強制) |
出質 | 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約定的除外。(約定→可以) |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強制) |
對外轉讓 | 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應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對外轉讓通知) |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對外轉讓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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