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患雙方在醫療事故中都存在過錯案件的處理


2009年9月,原告林聰出現左眼視力下降,自行購買眼藥水治療無效后在被告附屬醫院門診部治療,診斷為“視神經病變”予“激素”等治療,改善不佳。同年10月15日,在被告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雙眼視神經炎;2、雙眼視神經萎縮。被告附屬醫院使用的藥物中有強的松等糖皮質激素,原告也自備使用了激素。同年12月31日,原告林聰到中山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確診mt-DNA14484突變陽性。出院診斷:Leber's遺傳性視神經病變。原告林聰隱瞞曾在被告附屬醫院治療的情況,于2010年2月22日,到被告眼科醫院住院治療37天。入院診斷:雙眼遺傳性視神經病變。被告眼科醫院使用的藥物中有強的松等糖皮質激素。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林聰因髖部疼痛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
訴訟過程中,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對眼科醫院和附屬醫院與林聰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三方醫療過錯責任大小進行鑒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鑒定中心[2012]法臨鑒字第802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醫方眼科醫院、附屬醫院在給患者林聰診療過程中,使用糖皮質激素不當,存在醫療過錯,與患者雙側股骨頭壞死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責任比例酌情考慮為70%,其中醫方眼科醫院承擔55%,醫方附屬醫院承擔15%,患者林聰未向眼科醫院提供在附屬醫院診并使用激素的情況,對眼科醫院采取治療措施有一定影響,且糖皮質激素引起骨質疏松、股骨頭壞死也存在個體差異,兩家醫院使用糖皮質激素治療累計也未超過6個月,因此醫方存在部分免責因素。
【案件焦點】
被告臨武縣紅十字博愛眼科醫院、湘南學院附屬醫院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林聰是否存在過錯以及是否應該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時,由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工作人員的過錯,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原告林聰在附屬醫院和眼科醫院治療眼部疾病時,因醫院違反醫療常規,長時間使用糖皮激素治療,用藥不當,且未履行書面告知注意義務,導致林聰股骨頭壞死。經芙蓉司法鑒定中心認定附屬醫院、眼科醫院在給原告林聰治療過程中,使用糖皮激素不當,存在醫療過錯,與林聰雙側股骨頭壞死存在因果關系,為此附屬醫院、眼科醫院應對原告林聰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責任;但原告林聰未向眼科醫院提供在附屬醫院診療并使用激素的情況,對眼科醫院采取治療措施有一定影響,且糖皮激素引起骨質疏松、股骨頭壞死也存在個體差異,兩家醫院使用糖皮激素也未超過6個月,因此醫方存在部分免責因素,可適當減輕被告眼科醫院、附屬醫院的賠償責任。芙蓉司法鑒定結論書根據各自的過錯劃分了責任,即被告眼科醫院承擔55%,被告附屬醫院承擔15%,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擔,原、被告應按此責任劃分比例承擔民事責任。
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原告林聰的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經濟損失共計426294.28元,由被告臨武縣紅十字博愛眼科醫院承擔55%,即234461.85元;被告湘南學院附屬醫院承擔15%,即63944.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林聰自理。
【法官后語】
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認為醫方臨武縣紅十字博愛眼科醫院、湘南學院附屬醫院在給患者林聰診療過程中,使用糖皮質激素不當,存在醫療過錯,與患者雙側股骨頭壞死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責任比例酌情考慮為70%,其中醫方眼科醫院承擔55%,醫方附屬醫院承擔15%。由此看來,臨武縣紅十字博愛眼科醫院和湘南學院附屬醫院對于林聰的人身損害均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二被告均應對林聰承擔賠償責任。附屬醫院與眼科醫院先后對患者林聰實施醫療行為,二者之間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也不存在“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情形,因而二者并不構成共同侵權,而是屬于“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情形,因此二被告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認為患者未向眼科醫院提供在附屬醫院診斷并使用激素的情況,對眼科醫院采取治療措施有一定影響,且糖皮質激素引起骨質疏松、股骨頭壞死也存在個體差異,兩家醫院使用糖皮質激素治療累計也未超過6個月,醫方存在部分免責因素,醫療過錯責任比例酌情考慮為70%。因此原告林聰對此次醫療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過錯責任比例為30%。那么是否應該減輕二被告的賠償責任呢?該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分歧,有人認為不應當減輕,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表面看來,二被告對損害承擔70%的責任,似乎存在重大過失,不應減輕二被告的賠償責任,但筆者認為應相應減輕二被告的賠償責任。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嚴懲那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受害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二被告并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而是先后實施醫療行為,分別承擔15%和55%的賠償責任,二被告均未達到重大過失的標準,同時《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過失相抵原則,《侵權責任法》作為新法和上位法,應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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