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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全工程師《生產法及法律知識》講義:第五章七節

更新時間:2013-11-25 10:18:3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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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年安全工程師《生產法及法律知識》講義:第五章七節

  第七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2006年5月10日******總理簽發第466號國務院令,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民爆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民爆條例》的公布實施,標志著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的監督管理進入了法制化、制度化的新階段。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規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適用范圍

  依照《民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所謂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不僅將工業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納入了法律規范,還將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納入了法律規范。這里所稱的民用爆炸物品主要是指工業用的民用爆破器材。從這個意義上說,人們通常所稱的民用爆破器材實際上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同義詞;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主要是指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的政府部門及職責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三)從業人員的資格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安全管理規定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必須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請取得生產許可。

  (一)設立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的條件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2.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3.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4.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取得生產許可、安全許可、工商登記的程序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的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購買的安全管理規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購買,實行安全許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銷售許可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2.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3.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許可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

  1.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2.《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3.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4.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購買的特別規定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數量。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有關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帳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 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四、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實行安全許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運輸許可

  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實施行政許可制度。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運輸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單位應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1.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2.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3.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4.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 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二)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別規定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2.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3.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4.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5.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由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6.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7.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三)以其他方式攜帶和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的禁止性規定

  1.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2.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

  3.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五、爆破作業的安全管理規定

  (一)爆破作業的安全許可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2.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3.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5.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民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二)爆破作業的安全管理

  依據《民爆條例》的規定,爆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2.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3.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實施上述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4.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5.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6.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7.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銷毀。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六、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的安全管理規定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一)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規定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建立出人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儲存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2.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3.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4.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二)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規定

  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違法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二)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1)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數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2)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5)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晶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8)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1)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志、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2)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帳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5)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6)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7)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四)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2)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3)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4)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5)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6)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7)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五)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1)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2)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報告的。

  (3)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登記記錄的。

  (4)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六)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1)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2)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3)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七)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3)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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