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師輔導資料:安全生產法總復習65


3)礦山企業的違法行為 $lesson$
第五十條 礦山企業的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操作、檢查、維修和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檢查、維修和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的;
(三)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的;
(四)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檢修電氣設備帶電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未按照下列規定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條 礦山企業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礦山企業井下采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進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的;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條 開采放射性物質的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未采用下行通風的;
(三)未嚴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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