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師]相關法律知識備考-3
更新時間:2010-12-07 13: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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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防煤礦事故違法行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
《特別規定》將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主體確定為兩類,一類是生產主體,一類是監管主體。對兩類主體實行責任追究的形式、違法行為的界定和相應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為基礎規定的。
(一)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式
1.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1)煤礦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煤礦企業實施了《特別規定》禁止的行為和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煤礦是預防生產安全事故違法行為的主要的責任主體。當然,對煤礦預防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也是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2)國家工作人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或有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將被追究法律責任。此外,國有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等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其違法行為也屬于追究之列。
2.違法行為的責任形式
(1)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責任形式。《特別規定》對不同的責任主體實施責任追究的規定是不同的。對煤礦及其主體負責人的行政責任追究采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實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采用行政處分的方式實施。
(2)刑事責任。《特別規定》對兩類責任主體構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處以刑罰。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職務犯罪的規定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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