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師輔導-安全生產法考點[2]
更新時間:2010-11-08 13: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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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量刑情節的規定
1、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節。
《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2、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量刑情節。《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I)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2)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嚴重的情節。
《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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