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防震減災工作“以預防為主,走綜合防御道路”的方針,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提供科學合理的抗震設防標準,防御和減輕地震對工程建設的破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團體和個人投資的各類基本建設項目、技擴改項目和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等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工程建設項目業主應對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負責。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加速度、設計反應譜、地震動時程等)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由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實行分級管理和監督。
(一)國家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歸口重要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并負責審批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及城市、經濟開發區的抗震設防標準。
(二)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并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內省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
(三)地(市)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并負責審批本轄區內地(市)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五條 在一般場地條件下,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的抗震設防標準可直接使用《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所標示的烈度值。
第六條 根據《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使用規定》,下列工程和地區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并依據其工作結果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于《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四)占地范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設開發區。
第七條 新建工程(含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必須嚴格按照新建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對新建工程進行場址選擇、可行性研究和編制計劃任務書等文件時,應按有關規定提出抗震設防依據、抗震設防標準等意見。
(二)所有工程項目的設計文件(包括文字說明和圖件)應有抗震設防的內容,包括設防依據、設防標準、論證方案等。
第八條 本規定第六條所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內容和經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在召開有關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審查、論證會時應通知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參加。
第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并按照證書級別及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按照證書級別,跨省或跨地區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時,必須到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省及地(市)防震減災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和任務登記。
第十條 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任務的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局頒布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范》。
第十一條 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是受同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委托,審查評定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的咨詢機 構。
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由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及單位的技術或管理老師組成。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內。
第十二條 按工程建設項目分級管理的權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評審程序分別為:
(一)重要城鎮、經濟開發區及國家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須經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省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初步審查通過后,報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評審。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大中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省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三)地(市)管理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由省以上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第十三條 經國家或省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通過,并經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抗震設防標準,各部門、團體和個人應在工程建設中遵照執行,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如個別建設工程項目需要提高或降低抗震設防標準時,應通過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向上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由國家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關于發布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399號文件)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對不執行本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部門、團體和個人應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并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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