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知識要點(10)


第三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
一、單位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
(一)安全衛生的基本要求
1.勞動者的權利
《勞動法》第三條在勞動衛生方面賦予了勞動者享有的7項權利:一是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二是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三是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四是享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五是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六是享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七是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2.勞動者的義務
《勞動法》第三條在勞動衛生方面設定了勞動者需要履行的4項義務:一是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二是勞動者應當提高職業技能。三是勞動者應當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四是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3.用人單位的義務
《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二)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適宜從事某些危險性較大或者勞動強度較大的勞動,屬于弱勢群體,應當在勞動就業上給予特殊的保護。《勞動法》明確規定,國家對女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同時對女職工和未成年人專門作出了特殊保護的規定。
1.女工保護
一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緊急從事的勞動。二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三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活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四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2.未成年工保護
一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二是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的規定
(一)勞動監察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2)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二)有關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三)工會的監督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三、勞動安全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一)勞動安全衛生監督管理體制的改革
根據1998年全國人大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國務院決定將由原勞動部負責的全國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能,改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行使。2003年,國務院又決定撤銷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將其負責的全國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能,改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使。2005年2月23日,國務院決定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由其負責全國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能。國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和職責分工調整后,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不再負責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二)勞動安全衛生監管和行政執法的機關
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履行《勞動法》賦予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的勞動衛生監督管理的職責,行使《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行使勞動安全衛生以外的其他勞動活動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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