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注冊安全工程師法規第四章考點:礦山安全法


一、礦山安全法的適用范圍
《礦山安全法》是我國唯一的礦山安全單行法律。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應遵守該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是指我國主權管轄的領陸、領水和領空,領水包括 12 海里以內的領海。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國法律規定的領海毗連區和領海以外200 海里的專屬海洋經濟區。
二、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三同時”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礦井安全出口和運輸通訊設施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四、礦用特殊設備、器材、護品、儀器的安全保障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氧氣濃度19.5%~21%≤23.5%)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塵爆炸;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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