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六條釋義


【導讀】本文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對每次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并由參加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后歸檔.....》的釋義'現整理如下,供大家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祝學習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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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對每次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并由參加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后歸檔。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釋義】本條是關于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書面記錄的規定。
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必須作好記錄。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記錄既是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工作情況的記錄,也是對被檢查者情況的記錄。它可以作為一種書證,客觀、真實地記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情況,可以為以后的執法活動或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提供客觀依據,也可以為以后可能發生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提供有利證明。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記錄要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如:對于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安全監察人員是否做出了責令消除隱患的指令,生產、使用單位是否予以當場糾正等情況,都必須逐項、如實記錄,并妥善保管好有關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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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了保證監督檢查記錄的有效性,條例要求有關人員應當在筆錄中簽字。
在監督檢查記錄的人員,一是參加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二是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應當當場進行,但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不影響檢查記錄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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