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一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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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向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四)對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五)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的行政職權的規定,包括行政調查權、行政強制權和行政處罰權。
一、行政調查權
行政調查權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權過程中最廣泛運用的一項權力。作為一項行政權力,它的行使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依據一定的程序。同時,有關特定當事人,也有義務接受行政機關的調查,不接受調查,將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法第95條就對有關當事人不配合調查的情形規定了罰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規定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行政調查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現場檢查權。本條第一項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進入現場檢查。這里的現場,包括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的現場和檢驗檢測的現場等等。按照依法執法的要求,實施現場檢查,應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一般情況下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以便留證。
(二)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了解情況的權力。本條第一項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一是調查的對象,是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二是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三是向有關人員的調查了解情況,一般應當制作調查筆錄,以便留證。
(三)查閱復制權。本條第二項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條第二項的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行使查閱復制權的前提是,“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這一點與現場檢查權和對有關人員的調查權不同,現場檢查權和對有關人員的調查權的啟動,可以是主動依職權進行,也可以根據有關舉報,但啟動查閱復制權的前提必須是有舉報或者已經取得涉嫌違法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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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強制權
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實施查封和扣押這兩種行政強制措施。
所謂行政強制措施,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行政強制法》對查封扣押的主體、程序、期限等做了明確規定。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實施的主體是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部門。
(二)必須要有法律依據。包含兩個方面,首先要有法律法規明確賦予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部門這一項權力,這一點,本條第二、三項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即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查封扣押的權力。其次,要注意,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進行查封扣押的對象是“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和“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并不是對所有的設備都可以任意進行查封扣押。
(三)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制作現場筆錄;(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同時,《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部門在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嚴格履行上述程序要求。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有時候會遇到緊急情況,為了預防或制止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和繼續,需要立即采取強制措施,來不及履行批準手續。遇到這種情況,按照《行政強制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在執法實踐中,有的部門規定,緊急情況下可以先電話請示,事后再補辦批準手續,這樣既確保了行政執法效率,又體現了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性要求。
(四)有期限要求。《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特種設備安全法》對查封扣押的期限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嚴格遵守《行政強制法》有關期限的規定。
(五)具有可訴性。查封扣押作為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既是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的一項職權,也是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如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服,可以單獨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三、行政處罰權
本條第五項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即《特種設備安全法》第74條到95條規定的處罰,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同時,國家質檢總局作為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其發布的有關行政處罰程序的規章,也是行政處罰實施程序的依據之一。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7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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