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發生特大事故的責任追究規定考點


【摘要】為了幫助考生系統的復習2016年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考試課程,全面了解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考試教材的相關重點,環球網校編輯整理了"2016年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發生特大事故的責任追究規定考點",以下是發生特大事故的責任追究規定知識點的擴展,供考生們學習,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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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特大事故的責任追究規定知識點是2016年安全工程師考試高頻考點,現整理如下:
發生特大事故的責任追究規定:
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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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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