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會計職稱《中級經濟法》考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的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的責任
1.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提示:如果部分發起人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 ,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2.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3.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提示: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4.公司設立階段的合同責任
(1)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訂立的合同,對相對人而言,合同中載明的主體是發起人,所以原則上應當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對以發起人名義訂立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有證據證明發起人是為自己利益而簽訂該合同,且合同相對人對此是明知的,該合同責任則不應當有成立后的公司承擔,而應由發起人承擔。然而,如果合同相對人不知道發起人是為自己利益而訂立合同,即為善意,則仍應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2013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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