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級經濟法》:票據法律制度(7)


五、票據抗辯
票據抗辯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對物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對人抗辯只對“特定”債權人提出。
1、對物抗辯
對物抗辯,也稱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本身存在的事由發生的抗辯。(1)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應記載的內容有欠缺;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權進行票據行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有瑕疵等。轉自環球網校edu24ol.com
(2)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如票據債權因付款、抵銷、提存、免除、除權判決、時效屆滿而消滅等。
(4)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如應作成拒絕證書而未作等。
(5)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2、對人抗辯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舉例:A企業與B企業簽訂了10元的買賣合同,B向A發貨,A向B簽發了一張支票,如果B發的貨物有質量問題,不符合合同約定,但是其卻向A提示付款。在這種情況下,A有權對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B提出抗辯。
3、票據抗辯的限制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對抗“善意”持票人。
舉例:A向B簽發一張出票后3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的出票日期為4月1日,匯票金額為100萬元,這里的承兌銀行為票據的債務人。B背書給c,C背書給D,D是最終的持票人,此匯票應該在7月10日之前提示付款。假設D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銀行以出票人A存入銀行賬戶的資金不夠為理由拒絕向D付款,此時銀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規定的。根據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對抗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銷關系)對抗持票人。
舉例:A向B簽發一張支票,B背書給c,C背書給D,假設D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債務人A認為其與B的債權存在抵銷關系而拒絕支付票據款,那么債務人A的做法是不符合規定的,因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銷關系)對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
(4)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者不相當對價的。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因此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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