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中級經濟法》:經濟法律關系(4)


(三)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附條件 |
對所附條件有要求:(1)是將來發生的事實,已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2)是不確定的事實;(3)是當事人任意選擇的事實,而非法定的事實;(4)是合法的事實;(5)所限制的是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
附期限 |
所附期限是必然到來的事實。 |
解釋: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符合條件時生效,所附條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為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可以是確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確定的期限(期限一定會到來)。
(五)無效的民事行為(重點)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對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眾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解釋1】無效的民事行為應結合“民事行為實質有效要件”來理解記憶:其中第1、2條屬于“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3條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第4—7條屬于“違反了國家法律或者社會公眾利益”。
【解釋2】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肯定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如果損害國家利益,則屬于無效合同。
(六)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重點)
1、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概念
(1)在該行為被撤銷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未經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2)該行為的撤銷應由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機關對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態度。
(3)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權,其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歸于消滅。
(4)撤銷權的時效。如果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行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5)、撤銷權的效力。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相關知識點: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可撤銷的合同,一經撤銷,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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