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建造師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復習精選(52)


(二)不能作為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2.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比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2.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3.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4.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5.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退訂該主張成立。
(四)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正、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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