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新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后對照+條文深入解讀(第六十六條)


序言:新《安全生產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安全生產法在完善安全生產原則要求、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等方面新增多處內容。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是安全評價師工作中必須要掌握的基礎知識,環球網校安全評價師考試頻道整理發布“新《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后對照+條文深入解讀”系列文章,幫助各位考生備戰2022年安全評價師考試。點擊了解2022年安全評價師考試大綱、考試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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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后對照表
(條文中紅字部分是對原法條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補充內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
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
新《安全生產法》內容深入解讀
條文內容
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互相配合的規定。
條文釋義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涉及多個部門,所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都依法承擔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如何有效履行監管職責,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障安全生產落到實處,是立法需要解決的問題。本條對有關部門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分別檢查互通情況,移送處理等提出了要求。
一、監督檢查應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涉及多個部門。根據本法第10條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的統稱。其中,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從這一規定可知,我國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管與專項監管相結合的體制,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管,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相關部門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管。
我國的安全生產監管體制需要各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協調配合,聯合協作,在協調配合的基礎上做到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不僅涉及多個部門,同時還涉及被監督管理的對象即生產經營單位,監督部門多,對被檢查對象的檢查次數相應也就多,可能會影響到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秩序,給被檢查單位造成一定的負擔。為防止這一現象的發生,確保各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協調配合,本條作出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的原則性規定。聯合檢查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62條的規定組織進行,也可以由應急管理部門組織進行,還可以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自愿組織起來進行。
二、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
實行聯合檢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確需分別進行單項檢查的,可以分別進行監督檢查,但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做到以下兩點:
一是應當互通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部門應將自己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范圍內的情況,主動通報給相關的監督管理部門。如負責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的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的壓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通報給負責壓力容器安全監督管理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
二是發現的問題屬于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一個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査時,可能會發現不屬于自己監督處理職權范圍的問題,對此應將自己監督檢查發現的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安全問題,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移送部門應當按法律要求形成書面記錄,并請接受移送的部門簽字或者蓋章確認,這樣有利于明確責任,防止日后推諉。如果在移送過程中有關部門之間發生爭議,應當及時提請政府協調。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權,依法及時作出處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現問題應按瀆職處理,依法追究瀆職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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