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規:新《安全生產法》解讀(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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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發生事故后不立即組織搶救、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處罰的規定。
條文釋義
一、違法行為
根據本法第50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此外,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也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定職責之一。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盡力搶救,使損失降到最低;及時、如實地向有關部門報告,使有關部門能夠盡快知悉事故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給予以下處罰:
1. 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降級和撤職是兩種法定的處分形式。根據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相關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監察法》第15條規定,監察機關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監察。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屬于性質較為惡劣、情節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相應給予降級和撤職處分,這也是兩種相對較為嚴厲的處分。至于具體給予降級還是撤職處分,則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情節進一步確定。同時,對該主要負責人由應急管理部門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
2. 對于發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處15日以下拘留。這是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
3.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以及《刑法》第168條規定的有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濫用職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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