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稅師熱點:一次性補繳以前年度補充養老保險如何稅前扣除?
問:企業一次性為員工補繳以前年度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如何在稅前扣除?
答:《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因此,原則上,補繳的以前年度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應在所屬年度稅前扣除。
但實踐中,各地口徑不一:
一是按照所補交年度的工資總額和所補交年度規定的扣除比例計算扣除限額,在實際繳納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是按照所補繳年度的工資總額和所補繳年度規定的扣除比例計算扣除限額,準予追補至該養老保險費所屬年度分別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北京市稅務局《企業所得稅實務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
問:某企業在2018年度確認年金制度,并在該年度一次性補繳2012——2017各年度企業年金,由于以前年度沒有年金制度,因此該企業以前年度未作會計處理,補繳以前年度年金后企業進行了相應的會計處理,對以前年度損益進行調整。企業進行上述會計處理后是否可以作為以前年度應扣未扣事項追補扣除,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以下簡稱15號公告)第六條的規定,按5年確認追補期限?
答:可以作為以前年度應扣未扣事項,按照15號公告第六條的規定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0號)
11. 企業一次性為員工補繳支付以前年度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如何在稅前扣除?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的規定,企業一次性為員工補繳支付在本企業工作期間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補繳支付在本企業工作期間欠繳的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準予追補至該養老保險費所屬年度分別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大連市地方稅務局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干規定》
十七、關于企業補交以前年度社會保險費以及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稅前扣除的規定
答: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向相關部門補交以前年度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費用,可以憑相關費用確已發生的真實、合規憑據,在實際交納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向相關機構交納的以前年度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可以憑相關費用確已發生的真實、合規憑據,按照所補交年度的工資總額和所補交年度規定的扣除比例計算扣除限額,在實際交納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上述處理應當以企業具有合理理由且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作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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