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承和確有專長相關法律釋義:《中醫藥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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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法釋義(6)
第六條 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為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提供保障。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
【釋義】 本條是關于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明確了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的要求。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是發展中醫藥服務的基礎。中醫藥服務包括中醫藥醫療、養生、保健和康復服務。中醫藥服務體系包括中醫醫療服務體系、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網絡。中醫醫療服務體系建設包括舉辦中醫醫療機構、在其他醫療機構中設置中醫藥科室,以及加強社區衛生站、村衛生室這些基層醫療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等。中醫醫療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中的中醫藥科室是向社會公眾提供中醫藥服務的主體。
為保障中醫藥服務的供給,中藥法明確規定了政府在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方面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同時,中醫藥法也強調了在各級醫療機構中中醫藥科室的設置,以提高中醫藥服務能力。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在加強中醫醫療機構建設方面,除了政府舉辦公立的中醫醫療機構外,也要積極調動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舉辦民營的中醫醫療機構,包括民營的中醫醫院和中醫診所等。
為此,中醫藥法本著平等對待民營和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的原則,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以鼓勵社會力量積極投資中醫藥事業。同時,國家還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
中醫藥事業本身是在一項造福于公眾健康的公益性事業,所以國家鼓勵和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對中醫藥事業進行捐贈和資助。需要說明幾點:一是這里規定的“組織”包括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各類組織。二是組織和個人對中醫藥事業進行捐贈和資助,符合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慈善法的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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