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高級經濟師考試案例分析練習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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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2005年期間連續虧損,虧損額達4億元。2006年5月,深交所對甲公司作出股票暫停上市的決定。截至2006年底,公司的資產負債率為220.9%.根據有關規定,如果2007年甲公司不能扭虧為盈、恢復持續經營能力,那么,甲公司將面臨退市危機。此時,因大量到期債務無法償還,甲公司的主要經營資產、持有的控股及參股企業的股權已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其下屬核心企業也已面臨停產,甲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007年4月28日,人民法院收到甲公司提出的破產申請;6月14日,人民法院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裁定受理了該申請。
【問題】
1、受理甲公司的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BC )。
A.要求甲公司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B.指定管理人負責接管債務人的財產
C.解除有關甲公司財產的保全措施
D.終止有關甲公司的執行程序
2、根據法律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甲公司進行重整而啟動重整程序的主體有(ACD )。
A.出資額占甲公司注冊資本15%的股東丙公司
B.甲公司的董事劉某
C.享有抵押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乙公司
D.甲公司的普通債權人丁公司
3、法院審查重整申請后,裁定甲公司重整并予以公告。在重整期間,符合法律的做法有(B )。
A.甲公司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B.甲公司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C.因租賃期滿,債權人丁公司要求收回甲公司租用的庫房,必須經人民法院同意
D.甲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權
4、人民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債務人的重整計劃。討論時,債權人會議將債權人分成四個組別:擔保債權組、勞動債權組、稅收債權組、普通債權組。以下關于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和通過的說法中,正確的是(AC )。
A.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時,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B.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1/2以上時,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C.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D. 1/2以上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5、甲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提出,通過政府融資,對甲公司的普通債權,一律按確認的該債權數額的22%予以清償。若該重整計劃草案經債權人會議分組討論表決后獲得通過,則(BD )。
A.甲公司應當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B.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C.重整計劃經人民法院批準后由管理人負責執行
D.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甲公司和全體債權人都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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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網校友情提示:本文小編整理“2016年高級經濟師考試案例分析練習題五”,供經濟師考試的考生參考。如果您在此過程中遇到任何疑問,請登錄環球網校經濟師&頻道論壇,我們隨時與廣大考生朋友們一起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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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設立一合伙企業。合伙協議規定:甲以現金人民幣5萬元出資,乙以房屋作價人民幣8萬元出資,丙以勞務作價4萬元出資;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擔虧損。合伙公司成立后,為擴大經營,于1998年6月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期限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鑒于當時合伙企業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辦理了退伙結算手續。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經營環境變化,企業嚴重虧損。1999年5月,乙、丙、丁決定解散合伙企業,并將合伙企業現有財產價值人民幣3萬元予以分配,但對未到期的銀行貸款未予清償。1999年6月,銀行貸款到期后,銀行找合作企業清償債務,發現企業已經解散,遂向甲要求償還全部貸款,甲稱自己早已退伙,不負責清償債務。銀行向丁要求償還全部貸款,丁稱該筆貸款是在自己入伙前發生的,不負責清償。銀行向乙要求償還全部貸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清償響應數額。銀行向丙要求償還全部貸款,丙則表示自己是以勞務出資的,不承擔償還貸款義務。
【問題】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張能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2)合伙企業所欠銀行貸款應如何清償?
(3)在銀行貸款清償后,甲、乙、丙、丁內部之間應如何分擔清償責任?
【答案】
(1)甲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擔連帶責任,故甲對其退伙前發生的銀行貸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之間對債務承擔份額的約定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故乙提出按約定比例清償債務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應對銀行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丙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以勞務出資成為合伙人,也應承擔合伙人的法律責任,故丙也應對銀行貸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丁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丁對其入伙前發生的銀行貸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所欠銀行貸款首先應用合伙企業的財產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乙、丙、丁在合伙企業解散時,未清償債務便分配財產,是違法無效的,應全部退還已分得的財產;退還的財產應首先用于清償銀行貸款,不足清償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3)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合伙人在其內部是依合伙協議約定承擔按份責任的。據此,甲因已辦理退伙結算手續,結清了對合伙企業的財產債務關系,故不再承擔內部清償份額;如在銀行的要求下承擔了對外部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則可向乙、丙、丁追償。乙、丙、丁應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分擔清償責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實際支付的清償數額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時,有權就其超過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應承擔份額的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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