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通知書該由誰發?


近日,某政府采購供應商向記者抱怨:“中了標卻拿不到通知書。采購人、采購中心和老師評委會都拒絕發送。”《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第六十條規定,在發布公告的同時,招標采購單位應當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供應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的“招標采購單位”應該如何理解?中標通知書究竟應該由誰發?記者咨詢了相關老師。
案例回放■■■
D公司參與了某地一項工程設備的投標,并最終中標,但卻遲遲未收到招標采購單位發送的中標通知書。D公司向政府采購其他各方當事人詢問后,得到的回復如下:采購代理機構稱發送中標通知書不屬于采購人授權范疇,代理機構無權發送;采購人則表示招標活動已經委托給采購代理機構,應由其發送;評標委員會稱法律沒有賦予其發送中標通知書的職責。
分析■■■
三方均可能是發送主體
中標通知書是指招標人在確定中標人后向中標人發出的通知其中標的書面憑證。北京市重光律師事務所廖曉陽從法律的角度,解釋了“招標采購單位”的含義:“根據財政部第18號令第二條規定,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統稱‘招標采購單位’)進行政府采購貨物或者服務(以下簡稱‘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由此可以看出,招標采購單位包括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兩個單位應均可以發出中標通知書,但對評標委員會,法律并沒有相關規定。”
在采訪中,也有老師表達了評標委員會可以發出中標通知書的觀點:“財政部第18號令第五十九條規定,采購人應當按照評標報告中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也可以事先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供應商。如果采購人已經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對象,那么由評標委員會發出的中標通知書就應該具有法律約束力。”某位不愿具名的法律老師表示。
授權是關鍵
采訪中,法律老師普遍表示,討論中標通知書發送主體的問題,其關鍵是委托授權。
“《政府采購法》從某種意義上講,是規范委托代理關系和行為活動的準則。無論是集采機構、社會代理機構、評委老師,都以委托授權為前提。由委托代理機構執行的政府采購活動,采購結果的法律約束力來自于委托授權的成立。”該位不愿具名的法律老師如是說。
山西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某負責人從實際操作的角度提出了具體建議,“一般情況下,中標通知書應該由集采機構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發送,因為發送中標通知書是政府采購組織活動的一項具體行為,屬于采購代理機構的職責范圍。然而,從規范的角度來講,應該在‘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議’中明確規定‘由乙方(代理機構)公布采購結果,并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向其他供應商發出未中標(成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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