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監理師答疑:建設工程司法審價的一些問題


司法鑒定是鑒定的一種形式,除此以外,鑒定還包括自行鑒定、行政鑒定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發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將司法鑒定界定為:“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也就是說,啟動鑒定程序的主體包括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是具體到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應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嚴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這是因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鑒定結論都被視為一種重要的證據,因此,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范疇。《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針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證據規定》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司法鑒定工程造價的三種情形
從提起司法鑒定工程造價的主體來看,主要有三種。
一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一般而言,工程價款爭議主要是平等主體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此時,如果當事人不提出鑒定申請,人民法院就應該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
二是施工單位申請鑒定。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負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欠款事實的責任。如果施工單位不申請工程造價鑒定,或者是申請鑒定后拒絕交納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對雙方爭議的工程價款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施工單位作出不利判決。
三是建設單位申請鑒定。一般而言,工程造價的舉證責任在于施工單位,但有些情況下,施工單位未提出鑒定申請,而建設單位出于確定工程價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之目的提出了鑒定申請,這時人民法院亦應準許。還有一種情況是,施工單位在訴訟中提交了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造價鑒定,但建設單位認為與事實不符合的,按照《證據規定》建設單位可以對該鑒定的鑒定人資格、鑒定依據、鑒定程序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公正性進行質疑,如果能夠證明鑒定結論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
所謂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該制度既有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公平保護,又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但也應看到,它增加了舉證義務人舉證的難度和強度,這在工程造價鑒定資料的舉證方面表現尤甚。為了有效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為,法院可以采取二種措施來緩解這個矛盾:一是審判實踐中可以根據案件難易程度適當延長,涉及工程造價鑒定舉證期限一般以六十日為宜。二是充分利用證據交換制度和釋明權的行使,引導和協助雙方當事人履行舉證義務。
所謂證據交換,是指開庭審理之前,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指定時間和地點互相交換各自持有的、證明各自訴訟主張的證據,以整理、固定爭點和證據的訴訟活動。證據交換的啟動有兩種情形: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二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決定權在于法院。但是對證據交換的時間應作何要求?《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筆者認為,對上述規定不應作機械理解,在當事人已經提出鑒定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組織雙方當事人就鑒定資料進行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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