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高級經濟師考試資料輔導:禁止的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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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的交易行為
一、內幕交易行為
(一)內幕交易的概念
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內幕交易的主體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行為特征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通過掌握的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自己未買賣證券,也未建議他人買賣證券,但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接受內幕信息者依此買賣證券的,也屬內幕交易行為。
(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3.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4.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6.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三)內幕信息
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下列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1.《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應報送臨時報告的重大事件(見前述持續信息公開 一節中臨時報告涉及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3.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4.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5.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30%;
6.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7.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操縱市場行為
1.操縱市場的概念。操縱市場是指單位或個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成熟的投資判斷的行為。
2.操縱市場的行為。主要包括:
(1)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證券,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壓低某證券的價格,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或是轉嫁風險。
(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誘使他人購買或賣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種。
(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禁止任何人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虛假陳述行為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若干規定》的規定,構成法律上的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是對重大事件作出虛假陳述。同時,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主要有以下情形:
(1)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2)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3)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注意】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并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二)虛假陳述行為的歸責與免責事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若干規定》的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歸責和免責事由如下:
1.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2.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3.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4.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若干規定》的規定,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參與虛假陳述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以及存在其他應當對虛假陳述負有責任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四)虛假陳述行為的損失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若干規定》的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行為人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資人持股期間基于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1.資金利息。這是指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的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投資差額損失。這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投資人的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二是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投資人的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3.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后,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2)按前項規定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3)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4)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前述第(1)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四、欺詐客戶行為
1.欺詐客戶的概念。欺詐客戶,是指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違背客戶的真實意愿,嚴重侵害客戶利益的違法行為。
2.欺詐客戶的行為。主要包括:
(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客戶買賣證券。
(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3)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4)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其他有關禁止的交易行為
其他禁止交易行為,主要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但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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