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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行政程序規定

更新時間:2013-05-07 15:11:1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汕頭市行政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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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頭市行政程序規定》業經2011年4月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汕頭市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程序,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范圍內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則,提升服務質量。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辦公室以及監察、人事、編制、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派出機關。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權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管理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管理事務的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明確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職權劃分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本級編制管理部門會同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職責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爭議各方隸屬同一人民政府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爭議各方不隸屬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事務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可以建立由主要承辦的行政機關牽頭、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參加的協調會議制度。 

  協調會議制度應當確定牽頭行政機關、參加行政機關、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的事項,由牽頭行政機關列明有關意見、理由和依據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自行調查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不得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第十八條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在委托的行政職權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十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依據、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托協議應當在委托機關、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的辦公場所公示,并通過公開發行的政務信息專刊、政務公開信息網絡或者大眾媒體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 

  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的事項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二條 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系人,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參與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行政程序。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序的,其應當親自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數不得超過5人。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公眾、老師、咨詢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條 行政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原則。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民主決策制度,建立公眾參與、老師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重大行政決策的規則和程序。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并適時調整和完善有關決策。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實現決策權和決策責任相統一。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室)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 

  屬于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原則上由部門單獨或者聯合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但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社會涉及面廣的事項,可以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守《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定》、《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規定》和《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二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節規定;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節規定執行。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應當遵守本節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包括: 

  (一)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含潛在需由財政承擔資金責任的項目)、重大政府投資項目、重大國有資產處置等; 

  (四)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五)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工程建設、安全生產、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重要的獎懲決定; 

  (八)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與調整,需要長期實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九)政府職權范圍內的其它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咨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第三十六條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三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擬決策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可以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老師、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與決策事項有關的專業性工作。 

  第三十八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老師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老師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度等采取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二)公眾對行政決策事項必要性有重大爭議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較大影響或者涉及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作出之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其進行法律審查。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具體辦法按照《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定》執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的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制度,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作法律審查說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作出暫緩或者再次審議決定超過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的,該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四十五條 遇到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重要緊急情況必須由政府立即決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政府行政首長委托分管負責人臨機決定,并在事后及時提請政府常務會議確認。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按照規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四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進行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研究、論證,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決策機關應當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職權、執法依據等進行審核、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并取得《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證件的名稱、核發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事項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或者政務中心窗口受理申請,并由一個行政機關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度,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責,并根據本機關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五十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行使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職權,除需由上級行政機關統一協調管理的事項外,可以委托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工作部門行使。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行使的涉及經濟發展、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民生事業方面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職權,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具備一定人口規模和經濟實力的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行政執法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依法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違法行為人的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進行教育、勸誡或者疏導。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的相關文書、監督檢查記錄、證據等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行政執法案卷,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對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辦理的事項,當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委托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或者當場告知當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一條 行政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調查或者檢查,并提供與行政執法事項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或者檢查。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六十五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有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行政機關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或者申辯。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當事人提交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六十八條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四節 決定 

  第七十條 一般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由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應當經老師論證或者評審以后,作出決定。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檢查的決定未依法送達的,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當事人履行。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行政執法決定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范;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法律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采用制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書。 

  第五節 期限 

  第七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規定辦理期限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時間少于法定期限。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承諾的辦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本節規定的其他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辦結。 

  第七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除當場可以辦結的事項外,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辦結: 

  (一)僅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執法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頒發有關證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有關證件。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期限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經過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老師評審、公示、認證、監審、有關行政機關審批等必經程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辦理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當理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辦理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當理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 簡易程序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一)行政執法事項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擬作出的相應行政執法決定法定依據明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的; 

  (二) 依法不需要對行政執法事項的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法律、法規、規章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執法決定書。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存檔備案。 

  第七節 行政裁量權基準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行政裁量權具體化的適用規則。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對依法享有的行政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可能影響行政裁量權合理性的其他因素。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的,下級行政機關可以依照執行,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行政裁量權基準,但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八十四條 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行政裁量權基準。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五章 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程序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是指由行政機關實施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調整的,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行政審批行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類審批,除適用本章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定有關行政執法程序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一般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 

  第八十八條 設定和調整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廣泛聽取行政相對人及有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并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其實施的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按下列內容進行規范,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管理機關審查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一)審批事項; 

  (二)設定審批的依據; 

  (三)審批數量限制及方式; 

  (四)審批條件; 

  (五)申請材料; 

  (六)申請表格; 

  (七)審批申請受理機關; 

  (八)審批決定機關; 

  (九)審批程序; 

  (十)審批時限; 

  (十一)審批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審批的法律效力; 

  (十三)需要公開的其他內容。 

  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設定依據對審批條件、申請材料有具體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增加審批條件及申請材料。 

  第九十條 有數量限制的非行政許可類審批,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審批決定。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應當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和權限受理申請。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憑證,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將需要補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項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但當場作出審批決定的可以不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退回申請,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決定。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發現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九十五條 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查、聽證、咨詢和老師評審等方式決定。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變更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的,應當向作出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需要延續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但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設定依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許可類審批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非行政許可類審批。 

  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設定依據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類審批、對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設定依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請材料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特別行為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一百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競爭原則和公開原則。 

  訂立涉及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行政合同,應當采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招標、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合同依法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采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訂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項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一百零七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遵循平等、公開、誠實信用、及時靈活、自愿選擇等原則。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并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指導采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引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范、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一十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老師論證,老師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采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裁決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受理,并在受理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范;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并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進行行政調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 

  (二)民事糾紛雙方同意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民事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受理并且組織行政調解的,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筆錄。行政調解一般應當在30日內調結。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民事糾紛雙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事項及其事實; 

  (三)調解的內容及理由,適用的法律規范;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應當有民事糾紛雙方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3份,行政機關和協議雙方各執一份。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民事糾紛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節 行政規劃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劃,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行政目標而作出的對行政機關具有約束力,且必須采取具體措施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予以實現的,關于某一地區或者某一行業事務的部署與安排。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確定、審批行政規劃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定有關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規劃的確定、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按照實事求是、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行政規劃目標。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自行擬定行政規劃方案,也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委托具備條件的社會機構擬定行政規劃方案。 

  行政機關擬定行政規劃方案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權的,應當聽取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可以共同擬定行政規劃。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公告和陳列行政規劃方案。 

  行政規劃方案公告應當在行政規劃影響范圍內發布,并明確行政規劃的主要內容、陳列和閱覽的時間、地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意見或者異議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行政規劃方案公告的期限為1個月,自行政機關首次公開發布之日起計算;行政規劃方案公開陳列或者閱覽的期限為3個月,自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劃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異議的情況,決定是否進行聽證。 

  第一百三十四條 涉及一個行政區域全體或者大多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規劃,應當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規劃,應當提請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行政規劃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行政規劃審議通過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擬定行政規劃方案以及確定行政規劃時,應當經過老師論證,并對采納老師意見情況進行說明。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劃,按照行政規劃的制定程序進行。 

  第七章 行政聽證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行政機關直接參與行政決策方案制定的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決策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一百四十條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聽證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其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 

  第一百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決策聽證工作按照《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執行。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決策聽證可以參照《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執行。 

  第二節 行政執法聽證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聽證主要事項;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代表人。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公眾代表的產生適用行政決策聽證會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復制、摘抄聽證會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行政執法聽證會中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說明聽證事項,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調查人員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結束后,應當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一百四十七條 聽證會結束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八章 行政公開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將需要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以《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市政府公眾網作為市人民政府信息發布平臺。 

  下列政府信息必須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市政府公眾網上公布: 

  (一)市人民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本規定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重點政府信息。 

  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市人民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未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區(縣)、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政府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并依法公開政府信息。 

  第一百五十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場所和設施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政府服務中心、辦事大廳;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門戶網站、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電子信息屏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放置政府公報,并配置可查閱政府網站的電子設備,方便公眾查閱政府信息,索取相關資料。 

  第一百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溝通渠道。 

  行政機關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協調,經其確認后方可發布;溝通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一百五十二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依法作出答復。 

  第一百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召開涉及公眾切身利益、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和參與的行政會議,可以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旁聽。但是會議內容涉及依法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開舉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和社會評議制度,明確考核、評議的原則、內容、標準、程序和方式,并根據考核、評議結果完善制度、改進工作。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推進政府上網工程,擴大政府網上辦公范圍。 

  除法律、法規、規章有禁止規定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通過互聯網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聯系,但是一方以電子文檔實施法律行為,應當征得對方同意。 

  在電子政務活動中,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電子簽章與書面簽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 行政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監督,是指政府內部行政監督主體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實施的監察、督促、檢查和糾正的活動。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行政決策、制定規范性文件等行政行為實施監督; 

  (二)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規劃以及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等實施監督; 

  (三)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廉政勤政行為實施監督;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履職行為實施監督。 

  第一百五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完善政府層級監督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層級監督職責外,可以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督查機構等具體履行其層級監督職責。 

  財政、編制、公務員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依法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開展職能監督。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獨立開展專門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六十條 行政監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對行政行為的檢查、重大問題調查或者專項調查(督查)以及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調查; 

  (二)行政電子監察; 

  (三)政府績效評估;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五)法治政府建設工作考評; 

  (六)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并調查公眾投訴、舉報以及媒體曝光的行政違法行為; 

  (七)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范性文件備案和審查、行政機關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審查; 

  (八)行政問責;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包括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內容。 

  政府績效評估的標準、指標、過程和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實行行政機關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相結合,通過召開座談會、聘請監督評議員、組織公開評議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由公眾和社會各界代表參與評估。 

  第一百六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檔案,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予以登記,作為開展考核、評議等監督工作的依據,并將違法記錄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 

  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自行糾正。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公眾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和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通知其限期糾正,并報告處理結果。逾期不糾正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出責令履行、確認無效、撤銷、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確認違法的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由有監督權的機關根據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改正; 

  (三)變更; 

  (四)撤銷; 

  (五)確認違法; 

  (六)確認無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一百六十七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變更: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后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 

  改正或者變更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撤銷后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采取補救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應當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無效導致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和其他行政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且產生危害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策和部署不力的; 

  (四)重大行政決策未經公眾參與、老師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 

  (五)違反程序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被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的; 

  (七)違法制定裁量權基準或者不遵守裁量權基準的; 

  (八)違法實施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的; 

  (九)訂立行政合同違反法定程序的; 

  (十)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的; 

  (十一)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裁決的; 

  (十二)違法確定、審批行政規劃的; 

  (十三)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十四)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違法情形。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且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一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一百七十四條 責任承擔主體包括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 行政責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分為: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處理分為: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賠禮道歉、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通報批評、責令停職反省或者辭職、建議免職。 

  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的行政處理分為: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并適用。 

  第一百七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權限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給予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賠禮道歉、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通報批評、責令停職反省或者辭職、建議免職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決定或者由任免機關決定; 

  (三)對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離崗培訓、調離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給予暫扣行政執法證件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決定;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的,按照《汕頭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的規定執行;區(縣)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的,參照《汕頭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的規定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適用《汕頭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一百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選擇送達方式送達行政文書: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與郵寄送達; 

  (四)公告送達。 

  當事人拒收直接送達的行政文書,行政機關選擇留置送達的,應當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或者單位的代表到場,對送達情況和過程予以見證并簽名或者蓋章,并將行政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 

  直接送達行政文書確有困難,行政機關選擇郵寄送達的,應當通過國家法定郵政部門,采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方式。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行政文書,行政機關應當公告送達。 

  送達的具體操作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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