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公路監理師考試《合同管理》考點精講9


FIDIC合同中的誤期損害賠償
二、“紅皮書”第47.1款(誤期損害賠償)規定:“如果承包商未能按第48條規定的全部工程竣工期限完成整個工程,或未能在第43條規定的相應時間內完成任何區段,則承包商應向雇主支付投標書附錄中述明的相應金額(這一金額是承包商為這種過失所應支付的唯一款項)作為該項違約的損害賠償費……”
“新紅皮書”第8.7款(誤期損害賠償)規定:“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守第8.2款(竣工時間)的規定,則承包商應按第2.5款(雇主的索賠)就此項違約向雇主支付誤期損害賠償費。賠償費的金額應為投標書附錄所述,從相應的竣工日起到移交證書中述明的日期為止按日計付,但根據本款計算的總額不應超出投標書附錄所列的最高限額……”
與“紅皮書”相比,“新紅皮書”取消了誤期損害賠償的英文中的“Liquidated”這一定語。“Liquidated”一詞含有清償、變現的意思。因此,“紅皮書”中的“LiquidatedDamagesforDelay”應該稱為“清償性的誤期損害賠償”才準確。按英美法律,清償性的賠償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1)應是損失的真實估算;
(2)應是固定的金額;
(3)應是雙方在簽約時所接受的。
這里的第一個特征十分重要。如果承包商能夠向仲裁人或法庭證明雇主所確定的誤期損害賠償金額并非雇主損失的真實估算而具有罰金的性質,那么誤期損害賠償就不可執行。但這種情況是否一定對承包商有利呢?這要看具體的情況,詳見后面第五節的討論。
在工程實踐中,對誤期可能給雇主造成的損失做出確切估算并非易事,尤其是公用工程。也正是因為這種原因,雇主傾向于在合同中規定清償性誤期損害賠償,以免在承包商發生誤期時花費精力去證明自己遭受的實際損失。
“新紅皮書”取消“清償性”這一提法,似乎意味著它不再強調誤期損害賠償必須是雇主損失的真實估算,從而使它多少帶有固定違約金的色彩,FIDIC此舉可能是為了消除不同法律體系對這一問題的認知差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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