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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物業管理師《綜合能力》第六章知識點:擔保物權

更新時間:2013-11-25 10:19:28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2014年物業管理師考試《綜合能力》復習輔導第六章法律基礎知識與應用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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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的一種定限物權。擔保物權是為了擔保主債權能夠實現而設定,如果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擔保物或權利優先受償。

  擔保物權具有以下特征:

  (1)從屬性。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擔保物權要跟隨主債權一起移轉和消滅。

  (2)不可分性。主債權未受到全部清償之前,擔保物權人都有權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如果被擔保的主債權被分割成數個部分,各部分仍然就全部擔保物享有權利;如果擔保物被分割成數個部分,分割后的數個部分仍然要擔保主債權。

  (3)物上代位性。擔保物毀損滅失,如果有剩余物或變形物,擔保物權仍存在于剩余物或變形物上,如以房屋作擔保物,房屋被他人毀損,擔保物權仍存在于侵害人的損害賠償金或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上。

  我國《擔保法》上規定了三種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一)抵押權

  抵押權,是指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作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1.抵押物

  我國《擔保法》規定了可以抵押的財產和不得抵押的財產。

  可以抵押的財產,規定了以下幾種:(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上述財產一并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抵押合同

  (1)抵押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抵押擔保的范圍;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2)禁止流押: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3)抵押合同的生效:合同的生效根據財產的不同分為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是指財產抵押應當向有關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產生。有以下種類: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向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登記;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以林木抵押的,向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登記;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向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登記;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向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登記對抗主義。

  3.抵押的效力

  (1)抵押權所擔保的范圍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抵押物的轉讓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未經登記的抵押物,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3)抵押權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4.抵押權的實現

  (1)抵押權實現的順序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中,登記在先的優先于登記在后的,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順序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在沒有登記的抵押權中,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2)實現的方式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3)第三人的追償權

  為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質權

  質權是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作擔保的動產和權利,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供作擔保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與抵押權相比,質權的特點在于要將擔保物移轉給質權人占有,此外,我國規定只有動產和權利可以設定質權,而抵押權可以在動產、不動產及不動產權利上設定。

  1.動產質權

  動產質權是以動產為標的設定的質權。

  (1)質押合同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占有是質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雙方約定由出質人代為保管質物的,質權不生效力。

  質押合同中禁止流質條款,即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這是為了防止債權人憑借優勢地位侵害債務人利益。

  (2)動產質押的效力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質權人的權利有: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有剩余的再依次抵充主債權的利息和主債權;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質權人的義務: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關于動產質權的其余內容,和抵押權大體一致,此處不再贅述。

  2.權利質押

  權利質權的種類有:(1)債權質權,包括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為標的設定的質權;(2)股權質權,是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設定的質權;(3)知識產權質權,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設定質權;(4)以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設定的質權。

  權利質權的生效:(1)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2)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3)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質物的轉讓:(1)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2)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1.留置權產生的條件

  留置權須具備的積極條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只能在動產上產生。

  (2)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的占有有牽連關系。對于牽連關系,我國《擔保法》規定了三種: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如在保管合同中,委托人到期沒有支付保管費用,則保管人有權留置保管的貨物,拒絕向委托人交付貨物。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如果債權未到清償期,則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還不確定,債權人不能產生留置權。

  留置權產生的消極要件,即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不能產生留置權:

  1)留置債務人的動產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2)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留置權的實現: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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